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部门 > 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重庆市潼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潼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3-06-20

潼文旅发202242

重庆市潼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潼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潼南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潼南府办发〔201877号)精神,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实践活动、传习活动以及宣传展示活动,特制定《重庆市潼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潼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297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潼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分别指经文化和旅游部以及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的传承人。

二、认 定

第三条 认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认定国家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上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为扶持传承梯度发展,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别是国家级、市级、区级代表性项目的,同一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同时担任国家级、市级、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获批准即不再担任下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项目保护单位系区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整理分类后,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七条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根据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认定工作。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根据《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三、资 助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相关规定,对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筹集、争取经费,对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下列传习活动予以补助:

(一)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带徒授艺、培训讲习;

(三)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

(四)其他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二条 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业务考核,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对评定合格者发放传承补助。

第十三条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补助1000元。对考核合格的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除全额发放上级下达的补助款外,依次分别配套补助1000元、500元。

第十四条  传承补助主要用于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对于积极承担传承义务、按质按量开展传习活动的,应给予全额资助;对怠于传承义务、未能按质按量开展传习活动,视具体情况酌情扣减资助经费,结余的经费可用于资助实际承担传承义务、开展传习活动的其他传承人。

第十五条  新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次年起可申请享受传承补助;代表性传承人去世后,自次年起停发传承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学习、传承优异者,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在认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四、管 理

第十七条 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保护规划,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定期向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属有关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或管理领域的国家级、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代表性传承人的生活、传承活动开展等重大情况上报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发放到人,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对接受资助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责任与义务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停止补助。受扶助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资金使用不当的将收回传承补助资金,停止扶助,直至撤销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连续两年无传承活动或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经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属有关单位核实,报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取消其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其所享受的权利和补助,并按照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评审、认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出现本条前述不良情形的,逐级上报市、国家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建议取消市级、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属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扶助机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习、保护、发展,实施有计划的扶助。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