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潼南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潼南府办发〔2017〕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潼南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潼南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有保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经费包括城乡低保专项资金和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城乡低保专项资金是指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资金,具体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城乡低保工作经费是指开展城乡低保工作所必需的资金。
第三条 城乡低保经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专项资金预算,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专项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经费标准动态调整。根据市政府要求适时调整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线,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根据低保规范管理工作发展要求,及时提高区级、镇街、村(居)低保工作经费补助标准,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需要。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城乡低保政策宣传,严格规范低保资金发放管理和坚持低保对象长期公示,确保低保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城乡低保对象“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统筹
第四条 城乡低保经费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经费。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需要等因素予以足额安排。
(一)区级低保工作经费按全区上年度年末总人口0.8元/人纳入区财政预算。
(二)镇(街道)低保工作经费(含村、居)按本辖区上年度年末总人口0.5元/人纳入区财政预算。
(三)村(居)兼职低保员补贴经费按每人每月300元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镇(街道)、村(居)委会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区级预算安排不足部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专项资金预算,应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区财政部门提出调整预算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区财政局应当按照区级低保工作管理实际需要,将区级低保工作经费按月拨付区民政局管理使用;区级预算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经费直接拨付镇(街道)财政管理使用。
第十条 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专项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对象户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月低保资金发放的金额报表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低保金应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使用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相关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以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为主要内容的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潼南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管理办法》(潼南府办发〔2013〕20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为准。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