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琴,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标签内容负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本案案涉产品并未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属于明显的三无产品,有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人体受到损害。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没有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举报投诉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称:其在抖音商城店铺购买到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大米产品,该产品涉嫌存在无标签标识情况。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当事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受理。2025年1月24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期限进行延期。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投诉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查证事实如下:(一)经核查,所涉大米系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大包装中以分零称重方式所售。该大米生产商为重庆某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资质符合要求,其生产的“某某某”牌生态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留存有相应的进货采购记录。所涉大米大包装产品的规格为20kg/袋,包装上标明了生产厂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完整信息。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适应消费需求,对少量购买上述大米时以散装分零方式进行销售,并为其提供便于物流运输防护的简易储运包装。同时,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络经营平台页面上公示了上述大米的基础参数信息与原包装实物图片,公示了该产品的生产厂商、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利。(二)2025年2月17日,因未发现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因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及投诉诉求终止调解的决定进行书面告知。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质疑。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提供有合法来源,线下大包装产品具有相关标识信息,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三无产品。同时投诉举报所述包装仅系为散装计重后的产品提供便于物流运输防护的简易储运包装,且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上述储运包装中标示产品相关信息,故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12月3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抖音店铺购买了大米,单价5.98元,实际付款2.98元。经其查询,案涉产品未标注任何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有很大的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5年1月7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5年2月1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投诉举报函》《订单截图》《商家资质截图》《商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电子发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情况说明》《投诉受理短信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5〕第12001号)、《快递单号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5年1月24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大米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原始包装上具有相关标识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商品链接的详细信息页面中公示了案涉产品的基础参数信息与原包装实物图片,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商、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适应消费者需求,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产品以分零称重的方式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并制作简易包装,便于运输,保护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