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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某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5-05-0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17号

申请人: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桂林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巴渝大道东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文,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清,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鑫磊,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潼南公<桂>行终止决字〔2025〕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潼南公<桂>行终止决字〔2025〕1号)。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调查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4年12月2日8时,申请人在单元门口遇到第三人,双方相向而行,走到监控室外时,第三人对着申请人喊“过来”,并询问申请人其物业公司保安为什么要推第三人的父亲,申请人当场拿出手机录像,第三人看到后对着申请人拿手机的手推了一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该案,因案情复杂又在2024年12月30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在2025年1月8日对申请人被殴打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2025年1月9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申请人的陈述,其他在场人夏某、周某、肖某、陈某、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申请人手机视频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2024年12月2日8时,申请人在单元门口遇到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当场拿出手机录像,第

三人看到后就对着申请人手的方向推了一下,无殴打行为。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查明了第三人无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且申请人也无明显外伤,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理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案终止调查决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潼南公<桂>行终止决字〔2025〕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小区监控室门外发生口角,申请人当即拿出手机录像,第三人伸手推了一下申请人的手。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12月30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潼南公<桂>行终止决字〔2025〕1号)、《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潼南公<桂>调证字〔2024〕31号)、《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潼南公<桂>立告字〔2024〕193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潼南公<桂>立案字〔2024〕361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潼南公<桂>审字〔2024〕745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该案,于2024年12月30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9日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潼南公<桂>行终止决字〔2025〕1号),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潼南公<桂>行终止决字〔2025〕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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