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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12-0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72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9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店铺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存在未制作终止调解书、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未组织过调解、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未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等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举报内容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6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463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某某某食品专营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山椒花生,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不属于无糖食品,而商家在该产品详情中标注“是否含糖:无糖”来误导消费者,申请人要求查处商家,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同时要求商家赔偿500元,并请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现,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202461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因电话联系申请人时,申请人未接听,被申请人于202461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9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教育,案件于2024923日结案。2024925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及不予其举报奖励。二、关于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理情况。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6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461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受理投诉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6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山椒花生,该商品详情页标注无糖,但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0.5克,不符合无糖食品标准,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为:一、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二、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5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6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6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6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619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及调解终止。2024914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不罚〔202471号)。20249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及不予其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号》《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及商品页面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潼南市监不罚〔202471号)、《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渝潼南市监不罚告字〔202471号)、《现场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经营备案回执》《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审批表》《说明》《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光盘》《短信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6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6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于6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2024619日作出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914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不罚〔202471号),于202491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上述决定。9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及不予其举报奖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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