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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11-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57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清,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石锐涵,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82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49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81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82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494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吕某某、龚某某、段某、龙某和其他人一起群殴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46210时许,陈某某和第三人、龚某某、龙某、杨某、吕某某等人在潼南区桂林街道餐馆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过程中,陈某某与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申请人、陈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双方在劝导过程中冲突逐渐升级,后发生打斗。桂林派出所于2024621日依法受理该案,因案情复杂又在2024718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48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龙某、段某、吕某某、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执行,并于202483日、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邹某某、陈某某。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第三人、龙某、段某、吕某某、龚某某、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段某、陈某某、杨某、段某某、邹某某、卿某的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申请人的住院病案和伤情咨询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20246210时许,陈某某和第三人、龚某某、龙某、杨某、吕某某等人在潼南区桂林街道餐馆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过程中陈某某与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申请人、陈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双方在劝架过程中发生推搡,冲突逐渐升级,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龙某打了邹某某一耳光,打了申请人一下;段某使用拳、脚击打申请人、陈某某;龚某某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面部、用脚踹申请人腿部;吕某某打了申请人两拳;第三人使用拳头击打申请人、陈某某;申请人也殴打了吕某某、龙某、龚某某、杨某等人。本次打斗导致申请人面部受伤,经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13)认定,申请人面部的伤达到轻微伤,邹某某、陈某某事后未就医,无明显外伤。经调查取证,当事人双方的伤情均由对方殴打形成。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查明了第三人、龙某、段某、吕某某、龚某某、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且造成了危害后果,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行政处罚无充分依据,特别是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拒绝作伤情鉴定,且《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13号)明确载明“咨询意见供办案单位执法办案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已充分证明,本案是因误会引发冲突,本已成功将双方劝解离开,后面冲突升级是因为陈某某邀约申请人、陈某前来帮忙,申请人、陈某先出手打人,推倒段某某、杨某,并殴打龙某后,导致事态升级,第三人、段某是出于保护家属的目的,龙某、龚某某是出于防卫目的,自卫性地对申请人使用了轻微暴力,以免事态继续升级扩大。第三人与陈某某、申请人、陈某的行为不应被定性为互殴,而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陈某某、申请人、陈某出于聚众斗殴的目的,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如果伤情得到正式验证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2024913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蒋某,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颜利华、委托代理人邹清、石锐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1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46210时许,陈某某和第三人、龚某某、龙某、杨某、吕某某等人在潼南区桂林街道餐馆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过程中陈某某与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申请人、陈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双方在劝导过程中发生推搡及打斗。被申请人于2024621日受理该案,2024718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48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494号)并于83日、84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494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传唤证》《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鉴定委托书》《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13号)、《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案件研究记录》《行政案件审核表》《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494号),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第三人在案发后并无主动投案情节,被申请人也未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本案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采取措施进行弥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再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已无必要经询问,申请人依然坚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82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494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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