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农村房屋的行为违法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32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正街67号。
负责人:奚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龙,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农村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私自拆除其位于潼南区某某镇的农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要求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被违法拆除的房屋。
申请人称:2013年,陈某某2与申请人没有直接房屋买卖关系,后来申请人发现复垦申请人陈某某2不符合复垦条件,却采取篡改资料、冒用申请人名义等方式将申请人位于潼南区某某镇的农村房屋申请复垦。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房屋权属真实情况,未核实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违法将申请人房屋私自强制拆除,造成申请人无法回到原农村房屋居住。因此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均未得到满意答复。2024年1月,申请人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成都局反映后,该案转至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处理,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是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第一,申请人并非潼南区某某镇农村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据查,1997年8月1日,申请人、李某某与陈某某3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3,双方于1997年8月8日共同申请将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变更为陈某某3,陈某某3为此缴纳了相关契税等,案涉房屋产权所有人已变更为陈某某3。结合“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一贯法律原则,在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某某3,且在房管部门进行变更公示登记后,案涉房地的相关权利人已实际变更为陈某某3,与申请人无关。故在案涉房屋拆除复垦时,申请人已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关系,是否拆除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第二,在案涉房屋拆除复垦时,申请人户口已迁至当时某某所某某街,其已不是案涉房屋所在某某村的村集体成员。据查,1980年8月10日,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将户口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所某某村(案涉房屋所在村)迁至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所某某街,户口类型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申请人户口迁出后,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已不再是案涉房屋所在某某村的村集体成员,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结合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某某3,申请人已丧失在原所在村集体某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案涉房屋系于2013年7月6日,由陈某某2提出复垦申请,并于次年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复垦,时至今日已长达10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也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日计算行政复议时效。被申请人最早是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关于信访事项的诉求,距案涉房屋拆除也已长达近10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综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与案涉房屋的拆除不具有利害关系,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申请人、李某某与陈某某3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3,双方于1997年8月8日共同申请将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变更为陈某某3。2010年3月陈某某3去世后,其姐夫将案涉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2,2013年7月6日,陈某某2提交了复垦申请,7月14日陈某某2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之后被申请人拆除了案涉房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家庭人口关系证明》《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陈某某4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陈某某1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举报信》《举报回复》《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告知书》《潼南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廖某某、陈某某2)、《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陈某某、陈某某3)、《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陈某某1相关事项的回复》《购买房屋变更权属申请书》(陈某某3)、《出售房屋变更权属申请书》(陈某某、李某某)、《房屋契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潼南区信访办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古溪镇信访件签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受理告知书》《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关于陈某某1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涉房屋于2013年7月6日由陈某某2提出复垦申请,之后被申请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复垦。而申请人亦自称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均未得到满意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就通过信访渠道提出了恢复房屋等相关诉求,故申请人最迟也在2023年2月20日知道了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复垦。而申请人于2024年5月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结合本案证据,1997年8月1日,申请人、李某某与陈某某3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3,双方于1997年8月8日共同申请将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变更为陈某某3。陈某某3为此缴纳了相关契税等,案涉房屋产权所有人已变更为陈某某3。根据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原则,在房屋转让时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发生了转移。申请人出售了案涉房屋,已经丧失对转让的房屋实体上的合法权利后,现又对被申请人就房屋作出的复垦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