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3〕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一、我们调取此次交通违法相关资料,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下午驾驶渝C3***8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路段实施了“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被处以100元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三、《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下午驾驶渝C***8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路段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现场发现,被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申请人在听证审理时的陈述可以明确:2023年10月19日下午申请人驾驶渝C***8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路段行驶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60132444X)。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