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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3-08-03

潼府复决202321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戴红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

申请人陈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5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并对申请人上班途中摔伤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312日从家中步行去单位上班,早上7时许行至某某路和某某街交汇处因路面湿滑摔倒在地面受伤,后在潼南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事故受伤。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某某某某支行对外服务时间为8:30-17:30,所在营业网点规定早上710分左右为接钞箱时间,申请人7时左右行至某某路某某街交汇处时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申请人单位在工作地点未提供职工宿舍,家是为申请人提供休息的地方,确保有足够精力长期为单位工作,应属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要完成工作任务申请人每天必须往返某某小区某某支行两个场所之间,某某路为上班途中合理区域,因此在某某路摔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场所内受伤。从家到单位是正常工作的前提,应当被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均属故意行为,申请人在步行中不慎摔伤,虽有一定过失,但并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因此,申请人在上班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312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2023316日申请人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3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申请人认为从家中步行至单位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系申请人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该条款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例如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有一定的变化,但工作场所的要素并没有变化。本案中,申请人发生摔伤事故是在从家到单位的途中,并未到达工作场所,显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其发生事故时仍处于上班途中。申请人及申请人单位所提交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中也明确指出申请人发生摔伤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申请人系在偷换上班途中工作时间合理延伸的概念,其理由不能成立。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而申请人在上班途中系步行时自行摔倒,未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在上班的途中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自行摔倒在地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申请人受到之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2023629日,本府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静参加了听证。第三人经通知后未参加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312日从家中步行去单位上班,早上7时许行至某某路某某街交汇处因路面湿滑摔倒在地面受伤,后在潼南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3316日,申请人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3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该认定,向本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关于农行重庆某某某某支行职工陈某同志骨折受伤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312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其在上班途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摔伤是在从家到单位的途中,并未到达工作场所,显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申请人在上班途中系步行时自行摔倒,未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受到之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3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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