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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3-07-26

潼府复决2023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智伟,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35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

申请人称:我在2023225号报警,当时是给我安装铝合金的老板蒋某某,我给对方说给我把外面的护栏一起安装了,我好去做其他的事。对方说不做我家东西了。225号那天派出所警察冯攀也给他打了电话,他说他老婆要断续给我做,我不同意,做生意的人出尔反尔,玩弄人。我叫他拆走,他问我要钱,我觉得是他自己说的不做,为什么不拆走还问我要钱。在310号那天,他又来了,骂了我妈妈,看我又是个残疾人又打了我,我本人觉得我还手没有什么错,一个男人跑到我家骂我,我是出于本能,因为他嚣张的一直追着我打了好几下,我当时吓坏了,对方一直抓住我不放。我是正当防卫,他是故意伤害,失去理智。但是公安局的人一直帮对方说话,我们对公安人员态度差点他们就大呼小叫,希望政府可以公平公正办理此案。视频是由警察采录,蒋某某先殴打我,为何对我也进行处罚?警察故意偏向对方。我申请过暂缓执行,但被拒绝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程序合法。202331015时许,吉某某报警称: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的吉某某家中,吉某某和给其家里安铝合金门窗的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及时处理,经现场了解:吉某某在给自己家修葺房子,请蒋某某给其家里安装窗子,前期因蒋某某安装好了窗框后,吉某某认为尺寸不合规,与蒋某某发生分歧,之后蒋某某未再进行安装窗户,31015时许,蒋某某到吉某某家中,商议处理安装窗户的事情,但双方意见不一致,吉某某与蒋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谩骂,继而吉某某与蒋某某双方发生推搡抓打,致使双方均受伤。民警遂口头传唤两人至米心派出所进行调查,因吉某某、蒋某某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310日晚派出所民警欲组织吉某某、蒋某某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吉某某表示不愿进行调解。潼南区公安局米心派出所于2023311日对该案进行受案,202332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双方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吉某某与蒋某某头部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因案情复杂又于2023411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潼南区公安局米心派出所于2023425日向吉某某、蒋某某双方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吉某某当场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2023427日,潼南区公安局做出了《复核意见书》,并于当日向吉某某宣读,吉某某拒绝签字。在办案期限内,办案单位合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最终于20235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蒋某某、吉某某双方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吉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记录;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吉某某、蒋某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吉某某与蒋某某因安装门窗问题,双方引起纠纷,继而互相谩骂,双方发生抓扯扭打,致蒋某某、吉某某双方头部均受伤,经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双方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综上,行为人吉某某、蒋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查明了吉某某、蒋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复人决定对吉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3621日,对本案进行听证审理,申请人吉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波、刘智伟参加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自己家修葺房屋,请蒋某某安装铝合金门窗。前期蒋某某安装好窗框后,申请人认为尺寸不合规,与蒋某某发生分歧,之后蒋某某未再继续安装窗户。202331015时许,蒋某某到申请人家中,商议处理安装窗户的事情,但双方意见不一,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推搡抓打,致使双方均受伤。310晚,民警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311日进行受案,因案情复杂又于2023411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最终被申请人于20235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陈述、申辩复核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吉某某)、《讯问笔录》(蒋某某)、《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潼南区中医院检查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定书》《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某某)、《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蒋某某发生抓扯过程中,申请人存在故意使用器具殴打蒋某某头部,造成蒋某某轻微伤的事实。关于听证时申请人提出自己残疾人(肢体残疾),蒋某某的处罚与她一样,也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比蒋某某的处罚显然对其处罚过重但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提出自己是残疾人,即使申请人在案过程中提出自己是残疾人(肢体残疾),民警核实后也是对蒋某某的一个处罚情节,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无关。故本府不予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58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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