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陈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26号。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8日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处于脊柱手术康复期,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作为,民警办案时有失公允,有不当之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3日14时许,陈某某1报警称:其邻居杨某某、申请人多次阻拦陈某某1在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某某村某组建房。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经现场了解,杨某某、申请人因歧视陈某某1坐过牢,不愿和陈某某1做邻居,遂在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某某村某组陈某某1准备建房的地方多次阻拦陈某某1建房。村委、政府、派出所多次前往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也答复了杨某某、申请人,陈某某1属于合规建房,出警民警也多次对杨某某、申请人进行法律宣传、口头告诫,但杨某某、申请人仍然不听劝阻,杨某某采取爬在挖机履带上、申请人采取站在渣车通行道路上的方式阻碍施工,民警遂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11月23日进行受案,因案情复杂又于2022年12月20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在办案期限内,办案单位合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最终于2023年1月1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陈某某1、杨某某、申请人双方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张某某、陈某某2的证人证言;陈某某1提供的现场阻工视频;陈某某1提供的建房审批手续和周边土地所属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1修建房屋合法合规,修房所占用土地等权属问题均与杨某某、申请人无关,与杨某某、申请人也无任何侵害关系,杨某某、申请人仅是因为歧视陈某某1为刑事前科人员、不愿与陈某某1做邻居,而无故阻拦陈某某1建房,其行为系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并且杨某某、申请人不顾村社干部、政府相关部门、派出所多次劝阻,采取爬在挖机履带上、站在渣车通行道路上等危险方式,强行多次非法阻碍陈某某1建房施工,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另查明申请人为合川某某镇人,非本地居民、亦不在本地居住,系杨某某的儿媳柏某邀约前来帮忙,在本案中还存在怂恿杨某某以自伤自残的方式来阻碍施工的行为。综上,杨某某、申请人存在无故非法阻拦陈某某1建房的违法行为。
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查明了杨某某、申请人无故非法阻拦陈某某1建房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其母杨某某因陈某某1坐过牢,不愿与其做邻居,遂在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某某村某组陈某某1准备建房的地方多次阻拦陈某某1建房。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从合川区某某镇赶往潼南区古溪镇某某村某组,怂恿其母杨某某以自伤自残的方式阻拦陈某某1建房施工,后申请人采取站在渣车通行道路上不准货车通行的方式非法阻碍施工。民警遂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11月23日进行受案,因案情复杂又于2022年12月20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最终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决定书复印件)》《接警记录单》《暂缓执行申请书》《不暂缓执行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1)、《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研究记录》《法制员审核意见表》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建房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阻拦他人合法修建房屋,且怂恿其母杨某某以自伤自残的方式阻拦正常施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古>行罚决字〔2023〕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