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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垃圾压缩站的行为违法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6-08-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671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正街86号。

负责人:赵海浪,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卜凡,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万通街163

负责人:张旭,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梓镇政府)、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建设垃圾压缩站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51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二被申请人在柏梓镇水头村4社垃圾压缩站项目中,违反潼发改〔201795“新建”批复,在陈年垃圾堆上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二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彻底清理申请人屋后17300立方米陈年生活垃圾、整改违法压缩站、消除污染;三、责令被申请人柏梓镇政府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53587元;四、责令被申请人柏梓镇政府在柏梓镇水头村4社为申请人审批、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宅基地一处。五、本案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一、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系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水头村4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合法宅基地及住房。二、被申请人违法事实。2008年,柏梓镇政府在申请人屋后违法倾倒17300立方米生活垃圾,承诺处置,但至今未清理。20168月,二被申请人共同签署《潼南区农村区域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选址会审表》。案涉压缩站选址不属于规划用地,该地点没有配套污水管网、动力电源、自来水,还会污染农田水源,并且约定全部污染责任由柏梓镇政府承担,本次选址属于违法选址。20172月,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潼发改〔201795号文件作出批复,明确案涉垃圾压缩站属于新建项目,应当依规选址并配套建设污水管网。但二被申请人无视批复要求,未按批复规范选址建设,直接在申请人屋后陈年垃圾堆上面修建垃圾压缩站,属于违反立项批复、违法建设。20235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调查笔录中责令柏梓镇政府在一个月之内清理完毕17300立方米生活垃圾,柏梓镇政府当庭自认垃圾未合法处置。此前申请人对该情况毫不知情,直至2025226日到渝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档案,才知晓调查笔录内容以及被申请人拒不清理垃圾的事实,涉案垃圾至今未清理完毕,污染持续存在,违法状态并未消除。补偿申请依据以及过往复议情况:1.法律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行赔申4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作出认定:柏梓镇政府修建案涉设施属于公共利益建设,如果由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合理补偿。2.2025121日,申请人向柏梓镇人民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柏梓镇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3.202622日,申请人再次以邮寄方式向柏梓镇人民政府递交补偿申请书,对方签收后至今仍然未予以答复。4.202624日,针对柏梓镇人民政府逾期不答复补偿申请一事,申请人向潼南区政府提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三、本次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202624日提交的复议申请,仅仅针对柏梓镇政府不予答复2025121日补偿申请的事项,该次申请并未涉及区城管局,也没有主张对方违法建设、违背发改委批复、拒不清理垃圾、共同污染等事实。本次复议申请新增被申请人区城管局,核心主张为违法建设、违反新建项目批复、共同污染、拒不执行法院清理垃圾命令,本案事实依据、申请理由以及被申请人主体均和上次复议申请完全不同,属于全新的复议申请,不构成重复申请。四、本次申请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本案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垃圾自2008年堆放至今,垃圾压缩站迟迟未整改,污染问题持续存在,违法行为并未终止,不受六个月常规复议期限约束。申请人在2025226日调取案卷之后,才知晓被申请人拒不清理垃圾的事实,复议期限应当自20252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26515日,时长为12个月19天,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申请期限,本次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未向区城管局提交履职申请,直接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本次复议,主张区城管局存在违法建设、违反发改委批复、违法选址、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针对违法建设、违法选址的情形,当事人无需先行向区城管局提交履职申请,可直接提起行政复议。六、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行赔申41号裁定书,被申请人违法建设、违法选址、长期造成环境污染、拒不清理垃圾、拒绝给予补偿,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柏梓镇政府称:一、简要案情。1999年,被申请人在柏梓镇水头社区4社(小地名为棺山湾)处修建垃圾场用于本镇倾倒垃圾,占地1.68亩(不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该垃圾场于2008年上半年停止使用。申请人认为垃圾场影响其正常生活,于2008年向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始了长达多年的系列诉讼。二、答复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垃圾填埋场的垃圾裸露影响人居环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二)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远超法定最长保护期限。申请人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于1999年决定并修建涉案垃圾填埋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直至2026515日才就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间距27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5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的申请远超法定最长时效,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三)申请人的诉求在多次诉讼中被驳回。人民法院多次判决、裁定申请人败诉,驳回了申请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详见附件1)。例如,胡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渝0112行初8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将生活垃圾堆放在申请人住所地附近的行为违法。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包括潼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行初8号等案件均如此。因此,申请人提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53587”于法无据。(四)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推动宅基地审批和合理经济补偿,并且积极贯彻高效为民原则履行职责。一是审批宅基地,申请人异地搬迁新建房屋。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3041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申请人系柏梓镇水头村4社村民,于二十世纪90年代在该社修建房屋,并于2011926日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50”,房屋所有权面积“172.5”,这也就是申请人声称的“老房子”。《裁定书》还查明,201212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柏乡字第〔201218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详见附件2),载明建设位置在柏梓镇水头村4社,建设规模为3层共450平方米,这就是申请人户的“新房子”,完全能够保障申请人户的住房利益和人身利益。现案涉房屋“老房子”早已废弃,按照农村居民一户一宅本应建新拆旧。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为其审批、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宅基地”的缺乏事实依据。二是积极推进垃圾场环境改善。20087月达成协议后,被申请人停用垃圾场,并实施垃圾深埋处理,后会同相关部门启动柏梓镇水头4社的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已将垃圾场改建成垃圾压缩站,推动垃圾处理的无害化、绿色化、现代化。申请人声称的“约有17300立方米的生活垃圾直至今日仍未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三是经济补偿已按《协议》履行。根据20087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条来看,约定为申请人家庭五人办理农村低保,但当时并没有为其家庭五人全部办理低保,只办了三人(父亲胡某2、儿子胡某3和妻子丁某某),可以说明是基于申请人家庭当时的经济状况和垃圾场对其影响的一个综合考虑而为,而不是全部出于垃圾场对其影响而给予补偿的考虑;另外,按《协议》第三条,被申请人考虑垃圾场对申请人家庭有影响,当时双方明确约定一次性补偿6000元。申请人提到的“民事诉讼(2008)潼法民初字第767号案件维权未落实”显然与事实相左,被申请人在2008731日便会同相关部门与申请人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详见附件4),积极履行义务与行政职责。(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一是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于法无据。首先,申请人案中金额赔偿,并不适用征地拆迁政策,而是对其诉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的人道主义补偿。即便按照当时拆迁政策,申请人的老房子170余平方米,属于砖墙瓦盖结构,补偿金额约85000元(详见附件5: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但之前申请人通过信访和起诉,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10多万,于法无据。针对此次要求赔偿的45万余元,同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是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征用了居住地附近的集体用地,对其人居环境造成影响,应当参照《重庆市潼南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首先,复议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规定,修建垃圾场的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方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偿的是因为土地所有权转移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申请人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并未被征收,申请人不属于征地补偿对象,也没有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不存在征地补偿的法律因果关系,不应适用《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三、结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相关垃圾场填埋工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目的正当,符合周边大部分居民的集体利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远超法定最长时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事实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效为民原则,积极考虑实际情况,尊重《和解协议》,履行协议内容,为申请人审批宅基地,并力所能及给予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不存在其申请复议所主张的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贯彻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意见,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诉求。

被申请人区城管局称:一、关于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及“重复申请”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针对区城管局的复议请求,属于典型的“一事不再理”及滥用行政复议权利,依法应当驳回。(一)实质内容业经司法审查。申请人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及的“垃圾堆放”“压缩站建设”等核心争议,已经过潼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包括申请人自己引用的2025〉渝行赔申41号裁定)均未认定我单位存在所谓的“违法建设”行为。(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此前已就相关争议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其诉求实质上已被司法机关否定。此次更换角度,追加我单位为被申请人,实质上是对同一法律事实的重复处理,意在缠诉,严重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二、关于复议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严重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一)行为发生时点远超复议期限。申请人复议的核心是“2016年选址”及“2017年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二)申请人早已知晓。案涉压缩站建成于2017年,申请人作为相邻权人,自施工之日起对该建设行为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按申请人自述2025226日调取档案才知道违法细节”,该时间点距离2017年的建设行为也已长达8年,远超法定的一年最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以2025226”作为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坚决否认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违法选址”指控。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法定职责,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共同违法”。(一)关于“违法选址”:职责错位。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潼南区相关职能划分规定,农村区域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规划及占地协调工作,属于属地镇人民政府(即柏梓镇政府)的职责范畴。我单位(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城市市容环卫管理。虽然我单位在技术层面参与了会审,但“选址”的决定权及责任主体是柏梓镇政府及规划部门。将“违法选址”的责任归于城管局,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二)关于“违反新建批复在垃圾堆上建设”:事实理解偏差。批复依据:潼发改(201795号批复是针对该民生项目的立项审批。在实际施工中,为了地基稳固及消除原有污染,在“原垃圾堆”上进行原地改造、异位重置是常见的环保整治手段。建设合法性:案涉压缩站属于完善环保基础设施的民生工程,旨在解决农村生活垃圾收运难题,其建设标准符合当时的技术规范。申请人仅凭文字游戏将“工艺处理”曲解为“违法建设”,与事实不符。(三)关于“17300立方米垃圾”的清理责任: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要求我单位对2008年倾倒的垃圾负责。2008年时,我单位的职能配置、管辖范围与现在不同。根据“谁产生、谁治理”及属地管理原则,该陈年垃圾的产生主体是柏梓镇居民,治理主体应为柏梓镇人民政府。我单位对此无直接治理的专项资金来源和法定先行义务。四、关于补偿及宅基地审批请求(非城管局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第345项复议请求(支付补偿款、审批宅基地、承担复议费用)与我单位(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性。1.补偿责任:根据重庆高院(2025)渝行赔申41号裁定的指引,“若造成损失应由柏梓镇政府补偿”,该责任主体明确为镇政府。2.宅基地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属于农业农村委员会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亦非我单位的权限范围。申请人将我单位列为这些请求的被申请人,属于滥列被告/被申请人,意在制造管辖权混乱。五、关于未向城管局申请履职直接复议的问题。申请人承认“未向城管局提交履职申请,直接复议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对于“不作为”类案件,直接复议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负有“依职权主动履职”的法定职责。1.针对“违法建设查处”,我单位未收到任何关于该压缩站的违建举报启动程序。2.针对“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治理第一责任人。在未触发行政代履行的前置程序(如责令限期治理而逾期未治理)前,我单位无法直接替镇政府承担清理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胡某某无视生效司法裁判,将个人不当诉求未得到满足而产生的怨气,转化为对行政机关的反复缠诉。案涉垃圾压缩站是服务于水头村乃至柏梓镇广大群众的必要公共基础设施。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严肃性,避免行政资源因个别上访户的无理诉求而空转。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水头村4社村民,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该社修建房屋,并于2011926日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999年,柏梓镇政府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水头村4社小地名为棺山湾处修建垃圾场,用于倾倒生活垃圾,该垃圾场于20085月停止使用。申请人房屋距离该垃圾场百余米,申请人认为该垃圾场影响其正常生活,于2008年向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与柏梓镇政府经协商于2008731日达成协议,内容为:“柏梓镇水头村4社社员胡某某起诉柏梓镇人民政府垃圾场污染一案,现胡某某自愿撤诉接受调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胡某某自愿到法院对本案撤诉,接受调解。二、因乙方生活困难,甲方负责为乙方家庭成员胡某2、胡某某、丁某某、胡某3、胡某4五人办理农村低保。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陆仟元整,该补偿系甲方对乙方因受垃圾场损害作出的全部补偿,乙方今后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甲方给予补偿和向法院起诉;甲方今后不在该处倾倒垃圾。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于同日申请撤诉。之后,柏梓镇政府向申请人支付6000元,并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办理了农村低保。201584日,重庆市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立项,项目业主为潼南县梓潼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814日,重庆市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可研报告的批复》,同意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12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区建设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潼南区将崇龛镇大屋村1社等8个镇8个村(社区)8个社集体农用地0.3182公顷(其中耕地0.245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018公顷,作为建设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上述土地中,包含柏梓镇水头村4社的集体土地0.04公顷。为修建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潼南县梓潼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重庆市潼南区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区环卫所)作为代建单位,签订了《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潼南县梓潼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包含涉案垃圾压缩站在内的城区压缩垃圾处理站4座、镇街垃圾收运系统22个(含压缩垃圾站及配套收运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委托给区环卫所实施代建管理、安全、质量等监督。随后区环卫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重庆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建设项目于201781日开始施工,2018126日竣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申请人家庭成员陆续因不符合低保政策,被取消低保待遇。申请人认为柏梓镇政府未履行双方协议的第二项,于202073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潼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柏梓镇政府继续履行该协议第二项,为其与家人办理农村低保,若不能办理低保则给予其与家人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4×400=1600元)的经济补偿。潼南区法院于2020127日作出(2020)渝015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于2021312日作出(2020)渝01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317日,申请人向潼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柏梓镇政府签订的案涉协议无效,并判决柏梓镇政府赔偿66万元。潼南区法院作出(2021)渝015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一中院作出(2021)渝01行终68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1)渝行申8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2112日,申请人向潼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修建垃圾场的行为违法,潼南区法院作出(2022)渝015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作出(2022)渝01行终15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2)渝行申127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检察一分院)申请监督(2022)渝01行终157号行政裁定,该院作出渝检一分院行监20237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2112日,申请人向潼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因修建垃圾场为其及家人造成的各项损失66万元。潼南区法院作出(2022)渝015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潼南区法院已作出(2022)渝015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所依据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22221日,申请人向潼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协议违法。潼南区法院作出(2022)渝015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作出(2022)渝01行终3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2)渝行申10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申请人向重庆检察一分院申请监督(2022)渝01行终339号行政裁定,该院作出渝检一分院行监2023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2426日,申请人以区城管局为被告、区环卫所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城管局在申请人居住房屋后100米处修建的现垃圾场的行为违法。渝北区法院以涉案垃圾压缩站经立项、征地等行政行为后的修建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其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作出(2023)渝01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3)渝行申7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212月,申请人以柏梓镇政府为被告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柏梓镇政府整治水头村4社垃圾场环境,消除污染,修复生态。渝北区法院作出(2022)渝0112行初74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4425日,申请人向潼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24390元。潼南区法院作出(2024)渝015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与其签订案涉协议第二项对其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且综合全案情况,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124390元,实质是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修建垃圾场后,导致其自行搬迁建房等损失共计1124390元,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作出(2024)渝01行赔终4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5)渝行赔申4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41225日,申请人以区环卫所为被告、区城管局及柏梓镇政府为第三人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环卫所在露天生活垃圾场上面修建垃圾压缩站的行为违法。渝北区法院作出(2025)渝0112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作出(2025)渝05行终5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5)渝行申49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41225日,申请人以区环卫所为被告、区城管局及柏梓镇政府为第三人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环卫所将申请人房屋附近的几千吨生活垃圾立即清理干净,排除妨害。渝北区法院作出(2025)渝011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作出(2025)渝05行终5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5)渝行申49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52月,申请人以区城管局及柏梓镇政府为被告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柏梓镇政府、区城管局批准在柏梓镇水头村4社露天生活垃圾场上面建立垃圾压缩站的行为即在会审表上盖章行为违法违法。渝北区法院作出(2025)渝011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作出(2025)渝05行终48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作出(2025)渝行申49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62月,申请人以柏梓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柏梓镇政府重新为申请人安排一处宅基地,并补偿其26年来的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453587元。本机关于202624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428日作出潼府复决〔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4〉渝0152行赔初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4〉渝01行赔终4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5〉渝行赔申4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渝0112行初74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0112行初5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0112行初5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0112行初11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05行终50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05行终50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05行终48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行申49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行申49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渝行申499)、《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潼府复决〔202622)、《申请赔偿书》《补偿申请书》《现场照片》《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垃圾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潼南区农村区域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选址会审表》《重庆市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潼南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二期〉工程概算的批复》(潼发改201795)、《调查笔录》《照片》《柏梓生活垃圾占地亩分现丈量情况证明》《城乡区域性垃圾处理压缩站工程〈柏梓镇〉岩土物理力学试验报告》《听证笔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中涉及的垃圾场建设于2008年,垃圾压缩站建设于2018年,申请人直至2026年才申请行政复议,远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避免当事人就同一行政争议重复寻求救济,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请求第一项:“确认二被申请人在柏梓镇水头村4社垃圾压缩站项目中,违反潼发改〔201795“新建”批复,在陈年垃圾堆上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垃圾压缩站系潼南县梓潼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区环卫所建设,同时法院认为案涉垃圾压缩站属公共设施,经立项、征地等行政行为后的修建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请求第二项:责令二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彻底清理申请人屋后17300立方米陈年生活垃圾、整改违法压缩站、消除污染。”首先,相关判决已经查明,区城管局并未建设垃圾场及垃圾压缩站。其次,202212月,申请人以柏梓镇政府为被告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柏梓镇政府整治水头村4社垃圾场环境,消除污染,修复生态。渝北区法院作出(2022)渝0112行初74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其行政复议请求第三、四项:三、责令被申请人柏梓镇政府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53587元;四、责令被申请人柏梓镇政府在柏梓镇水头村4社为申请人审批、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宅基地一处。20262月,申请人以柏梓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柏梓镇政府重新为申请人安排一处宅基地,并补偿其26年来的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453587元。本机关于202624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428日作出潼府复决〔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已经各级人民法院及本机关多次受理,并作出相应生效的判决、裁定、复议决定予以明确驳回,其争议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作出终局认定。因此,申请人的本次复议申请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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