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6〕7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建林,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俊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刑〉行罚决字〔2025〕3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刑〉行罚决字〔2025〕3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法律未规定购买虚拟卡属于违法行为,且申请人购买虚拟卡后,未将其用于违法犯罪。申请人系初犯,无主观恶意,行政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轻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以黄某某、申请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撤销该刑事案件,并于8月25日转为行政案件立案查处。经依法调查,黄某某与申请人通过网络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用于注册“快手”账号,累计购买手机号码及验证码8个,二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二人分别作出罚款四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黄某某、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刑〉行罚决字〔2025〕35号)。因申请人未主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3日依法作出履行催告。2026年5月18日,申请人完成罚款缴纳。二、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质及危害后果作出处罚裁量,对其处以罚款四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亲自签名确认,证明申请人已清楚知道自己的权利,于2026年5月1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出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应受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通过网络购买手机号码与验证码进行引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侦查,后于8月25日转为行政案件办理。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限因已执行刑事拘留折抵不再执行),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刑〉行罚决字〔2025〕35号)。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刑〉行罚决字〔2025〕35号)、《送达回执》(潼南公〈刑〉送字〔2025〕73号)、《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刑〉行罚决字〔2025〕35号)并签字捺印,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表明申请人当时已知晓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