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三章 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农业、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包括:
(一) 配偶;
(二) 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 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申请确有困难的,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的有关材料;
(三)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实现就业的,可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登记,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核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
对被举报的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居民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 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5年11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民政局局长 刘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务院出台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以下简称国发45号文件),民政部出台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调整和细化了低保的申请审批、调查核实、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市政府、市民政局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文件。为与上位法和国家的规定保持一致,并将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市低保工作,修订《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显得十分必要。
二、立法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有关立法计划,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形成《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上报市政府。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在立法前期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与市民政局深入区县和乡镇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区县相关部门、街道和社区干部的意见,并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区县政府以及市人大、市政协、法律专家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文稿进行了反复的研究、修改,形成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本草案共六章,三十九条。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统筹
最近,我市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5]5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按照统一城乡户口登记要求,逐步取消与户口性质挂钩的政策标准设置,……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制度体系”。由于城乡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目前我市还无法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标准进行统一。根据《实施意见》精神,草案淡化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区别,并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最高限额、计算方式、发放时间、核查周期等规定进行了统一,仅在就业扶持方式和低保对象的义务方面作了区别规定。(第九、十二、二十二条)
(二)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发45号文件的规定,草案结合我市低保工作的现行做法,对低保对象的认定条件作了修改和细化:一是明确了保障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家庭;二是为更加准确的了解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增加了结合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综合认定的规定;三是为照顾特殊困难群体,将已成年且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新增加纳入可分户计算的范围,并根据《婚姻法》的精神,明确了分户计算的对象;四是将农村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方式由按年度计算调整为按月计算,与城市低保的计算方式一致;五是对家庭财产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第十条至十三条)
(三)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
现行条例规定,低保申请人只能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村(居)委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鉴于村(居)委会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发45号文件的规定,草案对低保工作中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的职责作了调整:一是低保申请调整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二是将调查核实、组织群众评议和公示的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是增加了区县民政部门入户抽查的职责。此外,草案还对申请材料、受理时间、群众评议、信息公示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十四至十九条)
(四)关于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
针对在社会上反映强烈的一些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不配合核查工作等问题,为保障低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持续性,草案对低保对象的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发45号文件新增了定期核查和低保工作人员近亲属备案制度的规定。草案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对定期核查的对象和频次作了分类细化,对核查结果的运用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备案制度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5年11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修订《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纳入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后,我委高度重视,提前介入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一是全程参与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前期调研、文本起草、草案论证等工作;二是条例修订草案进入市政府审议环节后,我委于10月30日到大足区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永川区、大足区、荣昌区人大常委会及大足区民政局、部分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三是11月4日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基层市人大代表及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北碚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四是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全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11月19日,市四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全国低保工作的不断推进,国务院先后出台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低保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出台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对低保的申请审批、调查核实、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了调整和细化,现行条例部分内容已与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不一致,有必要进行修订。2012年立法后评估与2013年地方性法规清理报告指出条例存在低保审批权责、低保对象权利不够明确等适当性问题和部分条款已经过时的时效性问题,建议适时修订。同时,我市低保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条例已经难以适应,亟需通过修订予以解决。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基本评价
条例修订草案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低保工作的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淡化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区别,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最高限额、计算方式、发放时间、核查周期等规定进行了统一;二是规范了低保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将受理申请主体由村(居)委会调整到乡镇(街道),并细化了申请材料、受理时间、群众评议、信息公示等内容;三是对低保对象的认定进行了完善,增加了结合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综合认定的规定,完善了农村家庭收入的计算方式,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和分户计算的认定进行了细化;四是调整了低保发放方式,取消农村低保按年发放规定,统一到按月发放,取消了乡镇代发的方式,采取金融机构集中支付;五是细化了低保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条例修订草案淡化了城乡划分,统一了城市和农村低保的最高限额、计算方式、发放时间、核查周期,将文本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表述一致修改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这样修改,一是因为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提法,统称为居民;二是顺应了逐步取消与户口性质挂钩的低保政策标准设置,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制度体系的低保工作发展趋势,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了使条例的名称与文本内容相一致,因此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重庆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鉴于村(居)委会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且在低保工作中容易发生违规行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低保工作中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的职责作了调整,将低保申请、调查核实、组织群众评议和公示的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但在我委调研过程中,部分基层同志反映,条例修订草案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规定过于笼统,条例修订后仍有大量工作可能被下派到村(居)委会落实。为确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切实承担其法定职责,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四条政府职责中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予以明确规定。
(三)关于目标管理考核
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其理由是目前的工作中已将低保工作纳入了目标管理考核。我委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关系民生,关系最弱势群体切身利益,将低保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作为法定制度,可促进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严格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项制度应该长期予以坚持并保持稳定,因此建议保留该条款。
(四)关于低保失信行为的责任
在以往低保工作中,时常出现申请人申报不实、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等等问题,社会公众反映强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因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建立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将骗保行为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同时明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在信息核对、证明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可操作性
条例修订草案中部分内容和规定过于笼统,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细化:
1.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条例修订草案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概念;
2.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三款“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修改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以内的”;
3.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项“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予以明确,以防止政府职能部门滥用职权,增加申请人负担;
4.建议将对第十八条规定的低保办理程序各个环节需要的时限进行细化,以防止低保办理工作久拖不决等情况的出现;
5.条例修订草案对低保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做了规定,但对于受理程序,仅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建议予以细化,增加出具受理申请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要补正的材料、设置便民服务窗口等内容;
6.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建议对参加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次数和时间予以量化,同时对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情形予以明确。
此外,关于条例修订草案文字,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建议在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3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刘春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与国务院新近出台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保持一致,并将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市低保工作,修订《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修订草案印送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网站公布修订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5年12月,法制委、法工委先后赴永川区何埂镇和铜梁区石鱼镇的村社实地调研,与市人大代表、区民政部门有关人员、镇和村社负责人、低保对象进行交流,深入了解相关情况。常委会法工委还就修订草案中的修改内容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2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名称
审议中,关于修订草案的名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建议删去法规名称中的“城乡”二字,修改为《重庆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延用原法规的名称,保留“城乡”二字。法制委员会认为,重庆集大城市、大农村于一体,城市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低保申请的受理时间、低保对象的义务和动态管理方法都有差异,为应对这些差异,同时体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城乡统筹的理念,应当保留法规名称中的“城乡”二字。因此,二次审议稿对条例的名称未作修改。
二、关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认定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概念不清晰,建议明确。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在第十一条增加四项内容,明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外延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三、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
有意见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当更加规范地为居民提供服务。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做了如下修改:一是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二是在第十八条第三项增加了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处理程序,规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关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核对平台的责任
有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民政部门建立信息核对平台的责任,以便工作人员审核认定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时进行信息比对。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现实中,有的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各种原因没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同时,也存在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的现象。对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全面,建议予以完善。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建议,在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增加了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法律责任,以及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的法律责任。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年3月3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刘春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6年3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3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定期调整,而不是适时调整,建议明确调整期限。对此,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鉴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55号)已明确提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调整机制,表决稿将第九条第一款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中的“适时调整”修改为“每年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定期核查过于频繁。法制委员会认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鉴于该内容源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实践中民政部门也是这样操作的,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的责任主体应为市人民政府,而不是民政部门,建议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规定是延用上位法的内容,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