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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潼南城区机动车路内停放服务 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日期: 2021-11-15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合理利用我区现有公共停车资源,有效提高停车位使用率、周转率,充分利用价格杠杆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引导市民绿色出行,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6号)、《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455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4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并按照区政府安排,结合我区实际,提出调整城区机动车路内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政策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是《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规〔20185号);三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55号);四是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642号)

(三)调价安排。1.第十七届区政府第143次常务会会议纪要2.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潼南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潼南府办发〔202110

二、文件制定过程

(一)起草单位重庆市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起草单位: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

(二)征求意见情况

1.征求意见对象:社会公众、相关部门和单位

2.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

3.反馈的主要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无。

三、文件主要内容

(一)起草文件主要包括规范停车位名称、增设免费停放时间、计费单位调整、收费标准调整等四部分:

1.规范停车位的名称

根据《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36号)相关规定,将现行“临时占道停车位”规范名称为“路内停车位”

2.增设免费停放时间

更好的满足停车人群即停即走临时占用车位的停车需求提升停车位使用率周转率”,参照即将出台的市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相关意见,增设了始停15钟的免费停放时间。

3.明确停放计费单位

经请示市发展改革委,参照《关于机动车路内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制定的“以半小时计费”通用规则,本次调整拟定以半小时计费”作为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费

4.调整停放收费标准

潼南机动车路内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建议表

收费对象

收费路段

收费标准

收费时段

核载人数9(9)以下的小型客车、准载0.6吨以下的微型货车、机动三轮车及电动四轮车大型车辆不得停靠。


重要路段

每个车位1/半小时;全天收费时段内连续停车封顶收费20/·位。

每日7:3021:30

收费;

当日21:30至次日7:30免费。

一般路段

每个车位0.5/半小时;全天收费时段内连续停车封顶收费10/·位。

备注:1.路内停车服务收费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按一个单位计费;

2.始停15分钟(含)免费,超出15分钟的从始停时间起计费;

3.军车,执行紧急任务时的制式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抢修救灾车辆免收路内停放服务费;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减免政策的其它车辆,应免收或减收路内停放服务费

(二)没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

(三)拟定我区城区机动车路内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与上位法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没有不一致的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牵头起草单位:重庆市潼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联系人:刘波,联系电话:8511802813609421718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规〔20185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

55号);

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渝价〔201642号)。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薄、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附件2

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

2018731日   渝价规〔20185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定价目录》由重庆市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重庆市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行使定价权,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规范定价程序。对于下放和转移的定价事项,定价机关要切实承担管理职责,及时修订、完善相关价格政策文件;对于放开和取消的定价事项,要及时清理、废止相关价格政策文件,同时加强监测、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20189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渝价〔2015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455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519







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停车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应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场、火车站(一等及以上客运站)、公交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主城区以外的宾馆酒店、写字楼、商场、餐馆、娱乐场所等配套停车场和专业经营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其中重要商圈可实行差别化收费价格政策,重要商圈的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并公布;主城区以外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后,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后,将确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主城区特级停车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其他停车场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共停车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的车辆,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的制式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抢修救灾车;

(二)住宅区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超出30分钟的,计费时间从始停起连续计算,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减免政策的车辆。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点)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471日起施行。




附件4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

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价〔2014175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455号),进一步规范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停车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将我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场、火车站(一等及以上客运站)、公交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公布。

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停车收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完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渝价〔2010175号)执行。

重庆火车站、火车北站停车收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庆火车站和火车北站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5号)执行。

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收费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轨道交通沿线“P+R”停车场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4号)执行。

汽车客运站停车收费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渝价〔2008540号)执行。

主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当地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

二、主城区以外的宾馆酒店、写字楼、商场、餐馆、娱乐场所等配套停车场(不含商住混合停车场)和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其他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见附件2)。主城区以外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在201471日前制定公布当地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报市物价局。

主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当地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圈范围报市物价局。

四、重庆市公共停车场等级标准见附件3。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后,填制《重庆市公共停车收费基本情况表》(样表见附件4),将确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主城区室内特级停车场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其他停车场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五、公共停车服务车辆类型划分为二轮车、三轮车、小型车、大型车、超大型车。

小型车指载重2()以下的货车,载客9座(含)以下的客车。大型车载重2-10()的货车,载客10-39座(含)的客车。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载客39座以上的客车。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办理明码标价监制手续,在停车场入口或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

停车收费公示牌的格式、内容和颜色区分,由市物价局统一规定(见附件5)。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沿线“P+R”停车场、主城区临时占道停车场和室内特级停车场停车收费公示牌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机构监制,其它停车场停车收费公示牌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自20147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机动停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721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15号)同时废止。

九、为使本通知与原规定顺利过渡,本通知实施时,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已收费停车场可继续按原标准执行至2014831日。在此期间,停车场经营者应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确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并重新制作停车收费公示牌。

十、本通知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

2.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3.重庆市公共停车场等级标准

4重庆市公共停车收费基本情况登记表

5重庆市公共停车收费公示牌格式

重庆市物价局

201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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