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8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钰,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5年5月3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店(以下称“被举报人”)凭处方购买中药时,被举报人擅自替换了处方中的中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已查明被举报人存在替换药品的事实,却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严格履职,依法处理举报。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向其销售中药时,存在以竹叶柴胡冒充柴胡、以中药材党参冒充药品销售的违法行为。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进行了情况核实与现场检查。经查证,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有中药饮片竹叶柴胡和中药材党参在售,未发现质量问题。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数据需扫码展示内容,该电子数据为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根据处方笺照片在被举报人处购药过程的视频。因无法查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6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以供取证。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说明》,但未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数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二、关于申请人的质疑。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质疑,认为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存在替换药品的事实,却不予立案。对此,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周某提供的〈举报信〉的回复》中,并未提及已查明被举报人存在替换药品的相关内容,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存在替换药品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申请人在《举报信》中举报,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中药时,被举报人存在以竹叶柴胡冒充正品柴胡、以中药材党参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请求依法查处。该《举报信》中附有获取电子数据的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为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药过程的视频。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有中药饮片竹叶柴胡和中药材党参在售,未发现质量问题。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说明》,未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周某提供的〈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潼南市监限提〔2025〕13004号)、《补正说明》《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周某提供的〈举报信〉的回复》《邮件邮寄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举报行为的发生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工作,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药品进行了全面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数据需以扫描二维码形式展示内容,被申请人无法直接判定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于法有据。因申请人未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查证其提交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结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获取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接到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6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条款清晰界定了立案的法定要件,其中“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是启动立案程序的必备前提。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达到法定立案标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