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5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丽瑶,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悉,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2025年5月25日,本机关于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在网络平台购买潼南区某某商行的产品后,发现其外包装宣称“传承古法”,但经查询,该产品生产商及销售商成立时间均较短,所作宣传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26日以“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薯片包装唯一卖点是“传承古法”,销售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知晓生产商成立年份及是否真的传承古法,被申请人认定其无主观过错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潼南区某某商行网购“番薯小酥”产品,外包装宣称“传承古法”,但无相应标准和法律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或标注虚假内容,要求依法组织调解。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同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查验留存的“番薯小酥”相关《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资质》等资料,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且举报事项涉及生产标注,可判定被投诉举报人无主观过错。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将线索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书》,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3月7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潼南区某某商行销售的“番薯小酥”,经其查询发现,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宣传规范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其请求:一、被申请人组织调解,鼓励厂商退赔;二、若厂商拒绝调解,对厂商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受理投诉举报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潼南区某某商行的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所涉生产商有关线索移送企业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申请书》《案涉商品交易截图》《案涉商品照片》《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登记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5〕第48004号)、《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潼南区某某商行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5〕第48004号)《现场笔录》《关于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线索移送的函》《现场检查照片》《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送货单》《案涉食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快递邮寄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潼南区某某商行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此外,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传承古法”宣传涉嫌问题可能涉及生产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于2025年3月24日制作《关于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线索移送的函》并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且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潼南区某某商行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中载明移送情况,符合“书面通知举报人”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主要义务聚焦于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以此确保所采购食品来源合法、质量达标,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具有食品互联网销售的资质,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进货单》《案涉食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符合食品检验标准,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