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53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园,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渔具”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三、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赔偿等诉求;四、重新审查举报奖励诉求的合法性。
申请人称:一、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违法事实明确。申请人于抖音平台购买“酒米”鱼饵,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执行标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强制性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已自行改正标签且情节轻微”为由不予立案,该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一)违法行为的不可逆性:三无产品的销售行为已完成,违法事实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三无产品应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不能因事后整改免除法律责任。“情节轻微”的认定缺乏依据。根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需综合考虑危害后果、主观故意等因素。本案中,三无产品已流入市场,存在潜在危害后果,不符合“轻微”情形。(二)拒绝调解不代表无需处理投诉诉求: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后仍应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退款、赔偿诉求作出任何回应,属行政不作为。(三)举报奖励诉求被不当驳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举报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说明具体不满足奖励的理由,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举报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抖音平台购买到潼南区某某商务经营部经营的酒米鱼饵产品涉嫌为三无产品。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查证事实如下:(一)潼南区某某商务经营部经营资质符合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购买案涉产品,对于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产品标签中未标明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25日责令其进行整改,于2025年3月5日验收完成。同时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存放的上述产品标签均符合规定。(二)2025年4月14日,因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进行书面告知。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质疑。(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质疑。经核查,一是被举报人经营的案涉产品为钓鱼饵料,其标签问题难以对人体健康和财产等造成损害;二是产品标签标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不属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仅需责令改正;三是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且已及时整改。经综合裁量上述情节,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不妥。(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质疑。对于申请人的赔偿等投诉诉求,被举报人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已通过12315平台书面告知申请人已按要求充分履职。(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质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奖励条件具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不满足奖励的理由,故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通道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称其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抖音平台在潼南区某某商务经营部购买的酒米鱼饵产品为三无产品,请求退款,查处,赔偿,奖励。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前因收到市民来电反映,已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下架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规范标注产品标签内容。被举报人于2025年3月5日完成整改。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调解终止决定,并于4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商品交易截图》《商品信息照片》《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5年2月25日)、《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5年4月7日)、《案涉商品下单详情》《整改后案涉商品信息照片》《潼南区某某商务经营部营业执照》《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现场复查验收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及处理职权,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进行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中虽然包含投诉内容,但该平台已在使用须知中明确区分投诉与举报通道。申请人应当通过专门投诉通道提交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内容并无处理义务。基于便民宗旨,被申请人仍对投诉内容予以处理并回复。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本机关不予审查。三、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公示有《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购买的钓鱼饵料存在标签缺漏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25年3月5日前完成整改;《现场复查验收记录》证明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2025年4月7日现场检查形成的《检查笔录》显示在售产品标签已完整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