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对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6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园,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肠产品,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了《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申请人收到该回复后,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确认产品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后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已责令其整改。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其整改”决定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符,存在行政行为不当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举报投诉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肠产品,该产品存在商品条码信息与标签不符的情况。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查证事实如下:(一)经核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符合要求,其生产的麻辣香肠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该产品由被投诉举报人受成都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因其工作人员印制标签失误,其未在产品标签中标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被申请人现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二)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已完成整改。同时,在核查期间,未出现因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错误而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害等情况。(三)2024年12月27日,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诉求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和投诉事项的终止调解决定进行书面告知。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的质疑。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产品标签中标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可知,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时引用的法条均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因制发回复文书时印制错误,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打印为第三十三条,但未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的相关事项、程序等产生任何影响,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未影响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造成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到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肠商品,收到货后申请人扫描该商品条形码发现,其生产公司为成都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产品标签不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一、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查处;二、退还申请人购买商品的费用,并依法进行赔偿;三、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四、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现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被投诉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查验收,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完成,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投诉举报函》《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商品条码追溯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委托生产协议》《商标授权书》《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渝潼南市监责改字〔2024〕12213号)、《现场复查验收记录》《整改后的图片》《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电子邮件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监调解〔2024〕第12099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2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验收复查。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委托手续齐全,虽然其未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也未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后果。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业已整改完成。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另,被申请人在上述回复中,将引用的法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误写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误写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虽然上述笔误未影响申请人知晓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也未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造成影响,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回复中出现上述问题,实属不该,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