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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对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5-04-0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4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2300290023241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23002900232412号)。

申请人称:20207405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途经重庆市潼南区学院路10米处时,遇到巡逻交警执法,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被判定“醉酒驾驶”。被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23002900232412号),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二、申请人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称:一、2020740005分许,在国道246线65KM+100M(学院路路口)路段,沈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申请人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及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申请人、沈某二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显示申请人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沈某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20207423分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填写了血样提取登记表。被申请人于202076日将血液样本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207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032673号),检测出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54.0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714日,被申请人将该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已注明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20715日,申请人到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接受处理,窗口处理人员明确告知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理后将吊销驾驶证,随后对其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处理完成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23002900232412)送达申请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已注明,是否提出听证,申请人未要求听证,且在被告知人处签名、按捺手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07405分许,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行驶至国道246线65KM100M(学院路路口)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申请人及沈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沈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207423分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填写了血样提取登记表。202076日,被申请人将血液样本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20207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032673号),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申请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714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071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23002900232412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23002900232412号)、《受案登记表》(渝潼南公<交巡>受案字502300300025853)、《询问笔录》《领导审批表》(渝潼南公<交巡>审字〔2020〕第502300300025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3003000258536)、《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0326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潼南公<交巡>鉴通字〔202044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715日已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明确载明了对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且决定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及捺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救济途径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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