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 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17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园,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香香肠,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产品添加量小于25%的证据就不予立案,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未收集相关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举报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抖音平台购买到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香肠产品,该产品标签涉嫌未按规定标示配料表。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查证事实如下:(一)经核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符合要求,其生产的五香香肠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同时,因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复合配料胶原蛋白肠衣使用量小于25%,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无需展开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诉的违法行为。(二)2024年11月12日,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进行书面告知。二、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质疑。《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仅规定了对于举报事项的告知程序,未规定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香肠产品,该产品标签涉嫌未按规定标示配料表,要求查处商家。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同日,因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截图》《商品照片》《支付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胶原蛋白肠衣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香肠投料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同日,因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进行了书面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经核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符合要求,其生产的五香香肠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且该产品所使用的复合配料胶原蛋白肠衣使用量小于25%,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无需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故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