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00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申请人在田里干活。赵某某说申请人扔了一根木棍在他的地里,申请人和赵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的爷爷蒋某某1也赶到现场,与赵某某发生争吵。争吵后,赵某某来到申请人家田里与蒋某某1发生拉扯,赵某某用镰刀割了蒋某某1一刀,申请人见状也用镰刀割了赵某某一刀。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3日9时23分,赵某报警称,其父亲与邻居发生纠纷,对方有过激行为。潼南区公安局米心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丁兵、黄正潘,辅警滕德平、张灿迅速赶到现场。经初查,该案申请人涉嫌故意伤害,民警立即对申请人进行控制,并拨打120,随后刘红卫所长赶到现场,后民警黄正潘与辅警滕德平、张灿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刘红卫所长、丁兵保护现场及配合120将受伤人员带至医院治疗。潼南区公安局米心派出所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依法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办案管理中心进行询问,在办案期限内,被申请人合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最终于2024年10月24日下达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提取扣押作案工具镰刀一把,被害人受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赵某提供的潼南区医院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2024年10月23日9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高坎村,申请人在田里割稻谷桩时发现田里有小树棍,认为是旁边地里赵某某用于拦网后丢到田里的,便将树棍扔到赵某某家地里,赵某某发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尔后申请人的爷爷蒋某某1赶来,三人继续发生争执。后蒋某某1与赵某某双方发生抓扯,当蒋某某1将赵某某压在身下的时候,申请人用镰刀在赵某某的右手及右手臂上割了三四刀,致赵某某右手及右手臂受伤,同时申请人还误伤了蒋某某1,致其左手拇指旁受伤。综上,申请人存在用镰刀伤害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的违法行为。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依法查明了申请人用镰刀故意伤害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3日9时许,申请人在割稻谷桩时,认为赵某某扔了木棍到自家田里,与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蒋某某1来到现场,参与其中。在蒋某某1将赵某某压在地上的时候,申请人使用镰刀在赵某某的右手及右手臂上割了数刀,致赵某某右手及右手臂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抓获经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潼南公<米>立案字〔2024〕10号)、《传唤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传唤证》《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潼南公<米>证保决字〔2024〕1号)、《证据保全清单》《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询问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手术记录》《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入院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研究记录》《询问及走访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申请人用镰刀割伤赵某某的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行罚决字〔2024〕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