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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5-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11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薛琳,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031所作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1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031日就其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1031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无法得到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影响申请人后续维权,所以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314条的规定,对所有购买者在生活消费所需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充分保护购买者的维权行为,对于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合理生活消费所需范围内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申请人未对同一被举报人生产的同一产品多次购买、连续购买,所以应当支持申请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二、被申请人回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本产品实际标识每100g中蛋白质含量为1g,根据GB28050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蛋白质的误差范围为大于等于80%,所以每100g中蛋白质的实际检测含量不能低于等于0.8g,该产品标签标识超过最大允许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低处5000元以上罚款并召回问题产品”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举报投诉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48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了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黄桃罐头,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和脂肪含量涉嫌虚假标注。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黄桃罐头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1.0g/100g,脂肪含量为0.7g/100g20248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调查事实如下:(一)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2489日至2024815日测试,被举报人生产的黄桃罐头(生产日期:2024710日)蛋白质含量为0.49g/100g,脂肪含量为0.3g/100g。(二)2024824日,被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后黄桃罐头标签标识为蛋白质含量:0g/100g,脂肪含量:0g/100g。(三)2024102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并于202410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质疑。申请人称“本产品实际标识每100g中蛋白质含量为1g,根据GB28050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蛋白质的误差范围为大于等于80%,所以每100g中蛋白质的实际检测含量不能低于等于0.8g,所以该产品存在问题,该产品标签存在问题,超过最大允许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其判断忽视客观事实,得出的结论严重不当,主要存在的问题:(一)申请人纯属主观臆测,逻辑不清,想当然的理解认为该产品“蛋白质营养素”在营养标签中的标示值为1g,根据允许误差范围规定,蛋白质的实际检测含量就不能低于等于0.8g,从而存在问题。忽视了该案中蛋白质营养素含量,经检测后的真实值为0.49g/100g的客观事实,不能以标示值武断推导真实值,不能以臆想替代客观,而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含量为基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规范标注。所以问题焦点非含量是否真实,而是标注是否规范。(二)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蛋白质的误差范围,实际含量值不能低于等于标示值的80%为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特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和该标准问答三十三条“‘0’界限值是指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较大风险,因此应标示为‘0’。企业标注为‘0+表达单位’、‘0.0+表达单位’等方式均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正确理解。”均表明了相关营养素含量较低,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在符合“0”界限规定时,标注为“0”的情形。该案中蛋白质检测含量0.49g/100g,小于临界限值(0.5g/100g);脂肪含量0.3g/100g于临界限值(0.5g/100g),应当标示为“0”。涉案产品标签中被质疑营养素的标示,依据其实际含量,未按“0”值标示,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的规定,该情形属标签瑕疵,被质疑事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该产品所涉营养素含量低,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不足引起误导。同时鉴于自202489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至2024824日,被举报人已对上述行为进行整改。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要求被举报人召回涉案食品的质疑。鉴于被举报人已于202478日主动向各地经销商发布召回通知,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回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资格。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8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了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罐头,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和脂肪含量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为:对生产厂家进行立案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根据食品召回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根据食品违法奖励举报方案给予举报奖励,诉求补偿1000元。20248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当日决定立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已经立案调查。2024824日,被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后黄桃罐头标签标识为蛋白质含量:0g/100g,脂肪含量:0g/100g2024102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并于202410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照片》《举报单及涉案产品标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渝潼南市监立字2024434号)、《通话录音光盘》《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489日)、《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4122日)、《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测试报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24824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24122日)、《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整改报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整改后的标签》《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召回食品营养成分修约错误的黄桃罐头的通知》《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潼南市监责改字〔202423007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8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20248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于当日决定立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已经立案调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已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后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申请人与该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12315平台上所作《结案反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1031日在12315平台上所作《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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