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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所作 事故证明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12-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86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建设街163号。

负责人:钟磊,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邱重阳,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事故证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0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事故证明》。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3日驾驶车辆在S205公路太安镇某饭店停车场倒车进入停车位时,与同时在S205公路上倒车进入同一车位的大巴车尾部发生擦挂。事故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调取监控后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大巴车负次要责任。申请人对责任认定存疑,理由如下:一、监控视频摄像头距离事故地点较远,拍摄并不清晰,且由于视频内存在遮挡,无法看到事故时两车相撞的部位,不能根据视频认定事故。二、申请人认为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大巴车违规在S205主公路上停靠,上下乘客,并在主公路上倒车。三、申请人现场对被申请人出具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立即将事故双方引导到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塘坝大队对事故情况进一步说明。但是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塘坝大队在申请人未到达之前,就听取大巴车司机一面之词,并放任其离开,未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说明,也没有调取、查看监控视频。申请人到达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塘坝大队后,多次对大巴车在国道主路上违章停靠、上下乘客及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说明,但被申请人及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塘坝大队没有对大巴车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也没有在责任划分时将大巴车的违章行为纳入考量。

被申请人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争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03日在S205公路太安镇某饭店停车场停车时与大巴车发生擦挂。被申请人接警后作出《事故证明》,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事故证明》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案涉《事故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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