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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8-0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25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艺森,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

经营者:罗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投诉举报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5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4327日,因生活所需,申请人从第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处购买“止鼾器”与第三人产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426日作出书面回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以通过现场检查、电话联系第三人未果为由,将其列入异常名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不予立案的情形,未规定列入经营名录即可不予立案,申请人已提交了初步证据,符合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应立案调查,且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的行为并非是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第三人的信用进行约束,对第三人是否违法及违法后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无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变相包庇第三人。二、虽现场检查、电联无法找到第三人,被申请人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部门要求协助,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调查职责。三、如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全面调查职责,确实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应对第三人认定为下落不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立案调查,并中止调查,等联系到第三人再开启案件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4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称:其于2024327日从第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处购买的止鼾器为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49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第三人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同时申请人无法提供第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被申请人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中第三人经营者罗某的联系方式,联系第三人电话无人接听。因申请人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424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426日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第三人于2020619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被申请人于202449日到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现悬挂招牌为“某某小吃”,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潼南区某某小吃店,经营者为王某某,注册日期为2023727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因现场检查未见第三人经营痕迹,且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经营者罗某,经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证实第三人现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因第三人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确认其实际经营地,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管辖权限,同时因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的回复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4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经核查发现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于2024424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426日通过纸质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相应理由,同时于2024417日将第三人依法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止鼾器”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327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处购买了“止鼾器”,331日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案涉商品是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应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有注册号,案涉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属于无证销售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申请人请求:一、要求第三人按照规定赔偿申请人损失;二、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处罚;三、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47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49日前往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2024417日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对象。4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止鼾器”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订单截图》《商品页面截图》《快递单号照片》《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投诉举报的回复》《202449日现场笔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相关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情况》《EMS邮件详情》《邮寄信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47日接到举报,核查后,2024424日决定不予立案。42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回复,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20244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49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426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回复。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申请人按照第三人登记的经营地址未找到第三人即认为第三人未在本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称电话联系第三人无人接听亦无证据证实,整个调查过程也未采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或者请求电商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等其他的调查措施,故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确认其实际经营地,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所述的违法行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管辖权限,同时因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73

抄送:潼南区某某电子商务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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