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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7-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202424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园,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5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违法,理由如下:一、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但该网页上也没有一个“基准(原价)”与该“特价”相比较,说明该“特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这样必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什么时候开始做特价活动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第20条规定:“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第三人在网页上并未标注“特价活动期限”,无从知晓活动是从什么日期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而如果不知道特价活动是从什么日期开始的,也就无法知道“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和“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自然也就无从判断“基准(原价)”符不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举报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449,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今日特价】怪味胡豆甜麻辣蚕豆兰花豆脆食品休闲解馋零食小吃”商品,购买商品规格为“今日特价20袋朋友分享装”,该商品在网页上宣称“特价”涉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202442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有关情况的核实。查证事实如下:(一)投诉举报所述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主体资质,经营范围符合要求。(二)经核查,被申请人现场通过第三人的电脑登录涉案商品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有“今日特价:20袋朋友分享装19.720袋【分享装】22.9等链接,其中20袋【分享装】22.9链接为涉案原价商品。被申请人进入该店铺后台,后台销售记录显示为:20袋【分享装】”22.9链接商品在202311511:32成交一单。(三)2024426,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二、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质疑的问题。(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质疑。经核查,涉案商品的购买页面中具有原价链接且在第三人运营的拼多多店铺后台存在该链接销售记录,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价格无从比较”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二)经核查,涉案商品页面内容为“今日特价”,其“今日”已标明活动期限,并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问题。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41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特价商品该商品页面未标注原价,涉嫌违法。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为:一、依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二、责令第三人依法退赔;三、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4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424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通过第三人的电脑登录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有“今日特价:20袋朋友分享装19.720袋【分享装】22.9等链接,其中20袋【分享装】22.9链接为涉案原价商品,进入该店铺后台,后台销售记录显示为:20袋【分享装】22.9链接商品在202311511:32成交一单。第三人当场表示不愿意调解。202442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2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4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商品页面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短信回复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2024424日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49日接到举报,核查后,2024424日决定不予立案。42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4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回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202449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424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后在第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4426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4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及终止调解。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经检查,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同时显示有商品原价链接和特价链接,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标明原价的情况。另,特价链接前面明确标注“【今日特价】”,标明了涉案商品的促销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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