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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7-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21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春,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4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三、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四、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321日通过挂号信(XA24849634636)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麻辣香肠”),经查询邮政系统网,被申请人已于325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条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及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举报。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内容情况。申请人于20243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317日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麻辣香肠1袋(250g),单价:8.80元,实际付款:8.80元,生产日期:31日,订单号:6927946830496339370。经查询,上述产品没有等级划分标准却在包装上标注普通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申请人于20243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上述投诉举报材料。二、被申请人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328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42日作出终止调解投诉的决定,并向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7001号)。但因工作疏忽,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投诉已受理的决定和终止调解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419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联系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申请人表示已申请行政复议,不需要告知。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2024328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其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成品库里有若干成品,其中有若干袋麻辣香肠[计量方式:散装称重,产品等级:普通级,执行标准:GB2730,质保期:180天(真空状态20℃以下),生产厂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生产日期:2024319]。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肠标签标示有“产品等级:普通级,执行标准:GB2730”等字样,而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GB2730-2015)无质量等级划分,上述麻辣香肠的标签内容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标签内容仅为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328日向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潼南市监责改字〔202417004号),责令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4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43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复查,其违法行为已经改正。鉴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4416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419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申请人表示已申请行政复议,不需要告知。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违法”的答复。申请人于2024321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325日收到,于2024328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于202442日作出终止调解投诉的决定。因工作疏忽,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受理投诉的决定和终止调解投诉的决定告知投诉人,现已纠正,于2024419日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相关情况。但申请人表示已申请行政复议,不需要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416日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419日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相关情况,但申请人表示已申请行政复议,不需要告知,被申请人告知时间尚在法定期限内,未违反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321日通过挂号信(XA24849634636)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317日在抖音店铺购买了“麻辣香肠”1包,单价8.80元,实际付款8.80元,订单号:6927946830496339370。经查询该产品没有等级划分而标注普通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其投诉举报请求为: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必要费用。20243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20243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检查现场有成品若干,均标注了“产品等级:普通级”。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潼南市监责改字〔202417004号)。202442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4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7001号)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投诉举报人,未送达申请人。202443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检查,案涉商品已修改包装,无“产品等级”字样,4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相关情况,但申请人表示已申请行政复议,不需要告知。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商品照片》《支付页面截图》《快递记录》《投诉登记表》《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7001号)、《送达回证》《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潼南市监责改字〔202417004号)、《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325日接到举报,20243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潼南市监责改字〔202417004号)。43日被申请人再次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于4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1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称已申请行政复议,不需要告知其结果。被申请人在电话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后续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3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3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42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4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7001号)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投诉举报人,未送达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也未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市场监管〔2024〕第17001号),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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