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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7-0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20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1571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4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15719)。

申请人称:实际并未超速。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取此次交通违法相关资料,确认小型汽车于202447816分在G246国道塘坝镇铜鼓山路段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记录。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记录显示,当时小型汽车实际行驶速度为66公里/小时,超速达10%。申请人于2024411日上午到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违法进行了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三、该次交通违法证据照片由4张抓拍照片组成,抓拍照片可以清晰看出违法车辆的违法时间、地点、行驶速度、违法情况等内容。四、该路段的固定测速设备已安装使用多年,每年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计量质量检测检定,检定合格才能投入使用。五、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47816分驾驶小型汽车,从塘坝往潼南方向行至塘坝镇铜鼓山段,被被申请人设置的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记录。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记录显示,当时案涉车辆实际行驶速度为66公里/小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15719),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一、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铜鼓山段设置的车辆行驶最高限速值为60km/h的限速标志牌清晰、醒目,并在测速设备来车方向设置了“前方测速”警告标志牌。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编号:2023081602177号及编号:2023081602178号)载明,重庆市潼南区G246塘坝铜鼓山路段潼南往塘坝及塘坝往潼南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检定装置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84日,有效期至202483日。三、202063日,被申请人将本案的测速点“塘坝镇铜鼓山”通过上游新闻向社会公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15719)、《抓拍照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2023081602177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2023081602178号)、《前方测速现场标志照片》《塘坝镇铜鼓山段限速标志照片》《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网页截图》《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关于继续使用非现场取证卡口设备的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查明事实,202447816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铜鼓山段时,车速为66km/h,超过该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60km/h最高时速,申请人因超速被固定测速设备拍摄记录,构成“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4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15719中引用法条表述存在瑕疵,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与本案案情无关,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4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15719)。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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