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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6-2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8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波,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34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4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34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潼南区某某某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兽药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所公开内容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内容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事项,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豁免公开,而是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限定作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或者仅部分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在本案中,该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也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应当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否则申请人不知晓是否立案决定,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1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B14771673742)向被申请人举报潼南区某某某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存在涉嫌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经过实地走访调查,原潼南区某某某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左右停止生产并搬离我区,现原址为石材加工厂。因该公司是否继续生产以及具体生产地址不详,且申请人未提供其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后续在网络销售平台抽样送检,2024321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L24PW0011),在取得了有关证据后,被申请人将涉及某某某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兽药的系列线索归纳后于2024321日立案(潼农<兽药>20247号)并进行了调查。在后续调查中被申请人发现该案件涉嫌犯罪,现已将涉及该公司系列案件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由于申请人在202421日要求被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关于潼南区某某某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存在的涉嫌销售假兽药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时,被申请人并未收到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驳回了申请人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13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3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4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回复书》,该回复书告知了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立案,并未向申请人提供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签收记录》《聊天记录》《检验报告》(编号:SL24PW0011)、《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潼农涉刑移送20243号)、《受案回执》《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立案审批表》(潼农<兽药>20247号)、《行政复议回复书》《快递单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241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131日收到申请之后,于3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符合上述规定。二、被申请人于202434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文书,属于过程性信息和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涉案答复适用条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辩称,其未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原因是“当时我委并未收到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驳回了许某某的要求”,此答复与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自相矛盾,故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事实不清。另,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被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告知属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农依复2024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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