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波,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火龙果认定为越南进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行政争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潼南区某某水果店购买了泰国进口火龙果,食用后不久便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申请人对此款进口水果的安全性产生怀疑。后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要求予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本案相关情况,申请人对回复内容不予认可。申请人购买商品时,其详情页面明确标注产地泰国,在申请人举报投诉之后,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采纳被举报人的说法,认定此商品产地为越南。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收集证据,全面调查被举报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满足证据“三性”,并查证属实后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而不是单方面依据被举报人所提交的无事实依据的证言及依据,作出偏离事实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线索核查处置情况。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8日,其因生活所需通过美团外卖APP在某某某鲜果(即潼南区某某水果店)购买了进口红心火龙果约1.55斤,商品名称及详情标注:“进口,产地泰国”,订单号:2600830183525007196,消费金额:28.81元。申请人收货后,商品新鲜程度良好,不存在视觉感官方面的瑕疵,但是食用后不久,其身体就出现轻微不良反应,致使其对商品安全产生怀疑。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订单截图1张、被投诉举报人美团店铺截图1张、火龙果商品详情截图1张、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APP聊天截图1张。被申请人在接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14日下午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潼南区某某水果店的经营场所对该线索开展核查,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火龙果待售,同时发现火龙果的包装箱,包装箱上内容为:“名称:鲜火龙果,包装:纸箱,原产地:越南,果园编码:VN-BTHOR-0041,包装厂:VN-BTHPH-100,出口商:越南安康有限责任公司,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其立案调查。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调取相关书证等,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和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对于对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于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的诉求,因调解失败,被申请人已终止调解,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11号),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过案件当事人确认,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美团外卖APP在某某某鲜果(即潼南区某某水果店)购买了进口红心火龙果约1.55斤,商品名称及详情标注:“进口,产地泰国”,订单号:2600830183525007196,消费金额:28.81元,申请人食用后不久,便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致使其对商品安全产生怀疑,请求被申请人公平公正调查事实真相,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中发现有火龙果在售,同时发现火龙果的包装箱,包装箱上内容为:“名称:鲜火龙果,包装:纸箱,原产地:越南,果园编码:VN-BTHOR-0041,包装厂:VN-BTHPH-100,出口商:越南安康有限责任公司,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于12月26日通过电话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市场监管〔2023〕第13010号),于2024年2月22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潼南市监告字〔2024〕11号),于2024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11号),于2024年3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情况。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6日关于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美团商品截图》《商品详情》《聊天记录》《美团订单截图》《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现场检查视频》《现场笔录》《案涉商家负责人舒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据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整改图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渝潼南市监告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11号)、《调解视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市场监管〔2023〕第13010号)、《2023年12月29日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快递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接到投诉举报,于2023年12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12月20日决定立案,符合上述规定。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接到投诉举报,核查后,于12月20日立案,12月26日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潼南桂市场监管〔2023〕第13010号)。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告知其立案情况。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11号),3月6日作出《关于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投诉决定、举报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进货渠道、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现场销售的火龙果包装,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火龙果原产地为越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五、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的行政争议,因复议机关在听取被申请人意见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本机关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某先生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