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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5-1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2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波,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2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邮件编码XA37718169542)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123日签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5日,通过挂号信(XA37720470642)向被申请人举报潼南区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涉嫌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经过实地走访调查,原潼南区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左右停止生产,厂区已改为石材加工厂。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是否为该厂在其他地方生产还未查清,正请求市级农业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待查清楚其实际经营地后,再根据《农业行业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决定是否由被申请人立案或移交其他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机关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12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签收记录》《投诉举报事项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241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123日收到申请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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