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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未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4-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6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未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决定;二、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违法。

申请人称:2023104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购买了两根“双汇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3326日,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平台编号为150015************97438523),被申请人已于20231030日立案,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违反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举报内容的核查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申请人于20231011日在12315平台上举报(编号:150015************97438523)称:其于20231042001分,在潼南区梓潼街道(某某超市)购买双汇火腿肠两根,生产日期为2023326日,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经被申请人核实: 申请人已于2023106日就同一事实在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编号:150015************58475225),并要求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按一千算。上述举报和投诉反映的是同一个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含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10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某某超市”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潼南区某某便利店,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过期的“双汇火腿肠”,但是有其他过期食品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3101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同时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有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拟立案调查。202310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14日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241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107日安排2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后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在投诉诉求中涉及到的投诉情形,被申请人经现场与被投诉举报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涉及到的举报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违法线索后第二个工作日予以核查并决定立案调查,当日告知了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1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24日,被申请人已于202422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30号)。(二)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于20231010日将决定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并无在法定期限内应当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给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进行公示。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投诉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10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称其于2023104日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购买了“双汇火腿肠”两根,生产日期为2023326日,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要求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按一千算)。202310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违法事实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因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含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10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中未发现有过期的双汇火腿肠,但有其他过期食品正在销售,被申请人现场扣押过期食品。因被投诉举报人有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107日决定立案调查。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1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412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潼南市监罚告202422号),于2024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30号),并当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截图》《商品照片》《12315平台2023106日的投诉单》《现场笔录》《12315平台20231011日的举报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强字〔202312105号)、《财物清单》(渝潼南市监清字〔202312105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潼南市监罚告〔202422号)、《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30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202310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投诉,20231011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就同一违法事实再次提出举报,因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含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此前已于202310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但被申请人于20231030日才通过12315平台将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三、2023107日,被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于20241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412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潼南市监罚告202422号),于2024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南市监处罚202430号),并当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已履行其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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