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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 投诉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4-1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202410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奉平,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2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法企业;三、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某某某家常鱼佐料配料表与标签不符,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12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经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所涉商品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标签虚假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31127日来信称“在大渡口区某某某食品经营部购买到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家常鱼佐料,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相关规定,为不安全产品”,对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124日对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有被举报的某某某家常鱼佐料产品。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重庆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当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被举报的某某某家常鱼佐料包装图片中的“泡白小米椒、泡酸菜、泡二荆条、泡姜颗粒”作为地方语言,出现在宣传语言中是允许的,但是在食品标签配料中应该选择国家标准中的规定名称,“白小米椒”“二荆条”在GB/T 1 2729.1-2008《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中统称叫“辣椒”,配料表中有:“泡辣椒”,图片中的“泡姜颗粒”“泡酸菜”在配料中的“泡姜”“泡萝卜”等效名称得到体现;第二:被举报的产品正面左下角已提醒消费者“图片仅供参考,产品请以实物为准”,也已提醒消费者包装上的宣传图片仅供参考,具体产品原料以食品配料表以及实物为准;第三:被举报的某某某家常鱼佐料产品为重庆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某某某家常鱼佐料产品的生产者。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02312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31222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应当受到由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告知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不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20231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无某某某家常鱼佐料产品,未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因现场检查时无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产品,且申请人的实际购买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故被申请人未对某某某家常鱼佐料产品进行查封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为“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违法行为性质;(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该条款指市场监管部门对被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且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未立案,故不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在法定期限内安排了执法人员予以核查,未发现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11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购买到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家常鱼佐料,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相关规定,为不安全产品,要求:一、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一千算);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给予本人该产品的书面召回公告;三、没收违法产品。如果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愿意协商处理,经过申请人同意后可以其个人信息给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四、要求举报奖金。被申请人于2023124对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有被举报的某某某家常鱼佐料产品。2023122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20231222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某某某家常鱼佐料图片、购物小票及付款记录》《邮政快递单》《现场笔录》《代工客户流转单》《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产品留样记录》《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299生产计划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潼南市场监管2023121201号)、《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说明》《回复函》《快递详情》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1127日接到举报,核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1212日经审批延长核查十五个工作日,202312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22日将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202311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调查后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31221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1222日,被申请人将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无证据证明重庆某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存在违法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20231221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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