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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4-03-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1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玉某某,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连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660861017K

法定代表人:夏继春,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双江府依复〔2023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2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双江府依复〔20236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当前,案涉房屋已被纳入改造搬迁范围之内,为进一步核实相关信息,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包括:“1、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数量统计及公示材料;2、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补偿协议及预签协议;3、补偿费(或收购费用)发放清单(明细)及公示材料;4、补偿(或收购)资金储存到位证明及资金收支审计材料。”202312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所作出双江府依复〔202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未提供“2、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补偿协议及预签协议;3、补偿费(或收购费用)发放清单(明细)及公示材料;”,且提供的《融资(债务)明细表》并不完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分户补偿情况等信息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补偿方案》明确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依法主动公开的情况下,转为依申请公开,且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涉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实则是依法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平履行补偿职责。被申请人毫无理由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拒绝公开,明显在逃避公民监督。

二、公开“预签协议”等不影响第三方利益。《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补偿方案》第四条“预签约生效条件”规定:“本项目采取预签约的方式,根据项目实际划定网格预收购,在规定的预签约期限内,预签率达到各网格总户数的100%,符合生效条件,预签收购补偿协议生效。”根据被申请人公开的签约信息,当前签约并未达到100%,即预签收购补偿协议并未生效,其公开亦不会影响第三方利益。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并不完整,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符。申请人申请公开“1、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数量统计及公示材料;4、补偿(或收购)资金储存到位证明及资金收支审计材料。”尽管被申请人提供了部分信息,但是并未公开“公示材料”和“资金收支审计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融资(债务)明细表》上并无任何单位签章,也无落款信息,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提供款项到位的证明。况且,《融资(债务)明细表》上明确标记“变更前情况”,即该款项存在变更,被申请人当前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并不准确。

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敦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全面依法治国,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二项答复认为违法,其申请信息应予以公开。此观点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经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认为这些信息系其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这一答复并无不当。二、申请人认为预签协议不影响第三方利益,应予公开。这一观点同样不能成立。一是如前所述,预签协议涉及第三人信息,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于法有据。二是预签协议和正式协议性质不同,前者如果第三人不同意签订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因此,此信息公开也无实际意义。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这一观点明显是申请人罔顾事实,答复书中明确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申请都给予了逐一答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10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相关信息:1、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数量统计及公示材料;2、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补偿协议及预签协议;3、补偿费(或收购费用)发放清单(明细)及公示材料;4、补偿(或收购)资金储存到位证明及资金收支审计材料。被申请人1013日收到申请,于20231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双江府依告〔20231号)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双江府依告〔20232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12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双江府依复〔20236号)并于20231218日邮寄送达,其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双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数量统计及公示材料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您申请公开的2.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补偿协议及预签协议和3.补偿费(或收购费用)发放清单(明细)及公示材料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4.补偿(或收购)资金储存到位证明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4.资金收支审计材料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申请人于20231218日收到后不服该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答复书物流信息》《双江府依复〔2023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收购签约户统计表》《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潼南区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融资(债务)主体的请示》(潼农投〔201979号)、《融资(债务)明细表》《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补偿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改造项目资金收支审计材料单位收发文电脑进行查询》《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改造项目资金收支审计材料查询档案库进行检索查找》《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双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收支审计材料的说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双江府依告〔202330号)《邮件交寄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双江府依告〔20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双江府依告〔20231号)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一、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对项目范围内已签约户数量进行统计并作技术处理予以公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申请人还要求公开公示材料,被申请人对此项请求回复予以公开,但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却没有相关的公示材料,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三项内容,补偿费(或收购费用)发放清单(明细)及公示材料,既然是公示材料,那么就不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故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对于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被申请人提供了《融资(债务)明细表》,而该材料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补偿(或收购)资金储存到位证明不相符合,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 资金收支审计材料”进行了查找、检索,其后被申请人以“信息不存在”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2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双江府依复〔20236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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