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3-12-18


潼府复决〔202353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曾赵洋,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9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

申请人称:2023728日,罗某某为保护自家私有财产不被他人破坏,与谢某某发生争吵抓扯,而后谢某某的丈夫报警,谎称肋骨被打断三根,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之后,告知双方去医院检查身体,双方去医院检查身体后无伤情,身体正常。2023731日到派出所后,民警告知不调解,直接启动办案程序,直到20239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派出所未做任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和第99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认为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双方都是年迈老人,而且是初次违法,理应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程序合法。2023728下午4左右,违法嫌疑人罗某某与邻居谢某某因邻里矛盾当着正在调解纠纷的村干部的面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抓扯对方身体。后续村干部又进行了调解,罗某某又与谢某某、谢某某老公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罗某某抓起地上的石子砸中了谢某某右侧腋下位置,后双方均前往医院就医。案发后,谢某某一方来到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罗某某的法律责任,不接受调解。办案单位于2023728日对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23731日,办案单位使用传唤证将罗某某与谢某某传唤到案,并在传唤期间内,对两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又因案情复杂且部分证人未到案,办案单位在2023825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待收集完足够证据后,于2023921日对嫌疑人罗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综上所述,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违法嫌疑人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唐某某1、周某、唐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谢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罗某某、谢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两人的年龄材料等证据。经调查得知,嫌疑人罗某某、谢某某两人的矛盾,系因罗某某家地坝堡坎下面一条便道通行的问题所引起,罗某某一方在便道上方架设了一个水管,谢某某一方认为该水管影响了自己通行,且便道周边生长的植物也存在影响便道通行的情况,两方家人便在村社微信群中发生争吵。村干部于2023728下午3许来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罗某某与谢某某两人发生了冲突,互相抓扯对方的身体,后被现场村干部强行拉开,之后村书记来到现场对双方再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罗某某使用石子砸中了谢某某的右侧腋下位置,谢某某未还手。后经鉴定,罗某某与谢某某两人因伤情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另经核实,罗某某与谢某某均年满六十周岁,其中谢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综上,罗某某、谢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查明了罗某某、谢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罗某某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罗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31026日,本府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罗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波、曾赵洋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谢某某系邻居,因便道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起因为申请人在便道上方架设了一个水管,谢某某一方认为该水管影响了自己通行,且便道周边生长的植物也存在影响便道通行的情况。两方家人为此在村社微信群中发生了争吵,村干部于2023728下午3许来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与谢某某两人发生抓扯,后被现场村干部强行拉开。之后该村支部书记来到现场对双方再次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使用石子砸中了谢某某的右侧腋下位置。另经核实,罗某某与谢某某均年满六十周岁,其中谢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于2023728日受案。因案情复杂、部分证人未到案,被申请人于2023825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最终被申请人于202392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023<>16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023<>17号)、《询问罗某某笔录》《询问谢某某笔录》《询问姜某某笔录》《询问杨某某笔录》《询问唐某某1笔录》《询问周某笔录》《询问唐某某笔录》《询问刘某某笔录》《询问邓某某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谢某某、罗某某户籍档案》《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缴款凭证》《案件研究记录及法制员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因为道路通行问题与谢某某发生纠纷、互相抓扯且用石子打中谢某某的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代理人在听证时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研究记录时间为2023924日,而921日已经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该案件研究记录的内容为研究延长办理期限,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及申请人代理人在听证时称该时间记载为笔误,该案件研究记录实际时间应为2023824日。对于这种微小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也不影响被申请人最终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本府予以指正,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整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9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33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111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