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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3-10-31


潼府复决〔2023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正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代洪国,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副镇长。

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某某村1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522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柏梓府函〔20234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71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柏梓府函〔202341号),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事实和理由。(一)纠纷发生及经过。2022年,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因油气钻探开采需要租用某某村110余户群众承包的山林地,每亩租金6219元,租期一年,并将租金兑现给了生产队代为发放。在这10余户群众中就包括陈某某家“田某某土干”林地1.76亩,租金10945元。2022105日前后,生产队将其余涉及林地群众全部租金发放完成,唯独扣留陈某某家应得租金不予发放。本人多次找村社反映,均以群众有意见为由拒绝发放。20221018日,本人将情况反映到区信访办,区信访办责成柏梓镇人民政府办理。20221125日,柏梓镇人民政府以《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柏梓镇信访初字〔202231号)作出处理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区信访办申请复查。202326日,区信访办以《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潼信访告字〔202302号)告知申请人,“告知书”以柏梓镇人民政府以信访处理意见替代应当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意见不当为由,决定撤销柏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柏梓镇信访初字〔202231号),由柏梓镇人民政府重新规范办理。2023522日,柏梓镇人民政府以《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柏梓府函〔202341号)(以下简称“决定”)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更是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提请潼南区人民政府复议。(二)纠纷林地事实及依据。2009年,我区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确权颁证,当时采取各户申报,村社实地核查、乡镇复审,上报区林业局、区人民政府颁证。申请人申报林地7处(所在位置及四至界限在《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及附件、《林权证》上有详细记载),后经社村实地核查,柏梓镇人民政府复审,上报区林业局及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颁证,有当时各级负责人签字为证。申请人申报的7处林地,是根据历史和现实经营情况实事求是申报的,当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直到2022年,油气钻探租地补偿款下来,见申请人应领租金眼红,极少数几户平时有矛盾的社员跳了出来,无理取闹,以当时确权不知情为由,妄图推翻2009年的确权颁证。具体指向是申请人家7处林地之一的“田某某土干”(此处为钻探公司租用林地之一)。此处林地的来由是:历史上原属本社特困户田某某所有,大约上世纪70年代末,社员奚某某用自家“笋某某”林地与田某某调换,当时的村社干部知情。后“田某某土干”一直由奚某某家经营管理。1980年,田某某去世,“笋某某”林地退还集体(这次也是租用林地之一,租金是生产队收的,证明生产队承认奚某某与田某某调换林地事实)。1990年,奚某某举家外迁,当时林地还未办理确权颁证,也无人要求他将林地退回集体,奚某某便将自家的“田某某土干”林地委托给申请人家经营管理和使用。从此后该处林地一直是申请人家在培育树木、砍柴、伐树,当时的社员都知道,也无人有异议。20094月,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申请人申报包括“田某某土干”在内7处林地,社村实地核查无异议,也无任何社员提出异议,遂与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上级各级审批,最后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整个过程合理合法。申请人能够提供上述的林地登记、审批、承包、颁证全部文字依据。二、柏梓镇人民政府“决定”与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一)“决定”所称当事人“某某村1组”无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纠纷调解对象不清。(二)“决定”所称纠纷林地“茅某某”,实际应是“田某某土干”林地,纠纷林地位置错误。(三)“决定”所称纠纷林地是社集体的,与已承包和确权颁证给申请人的事实不符。(四)“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10号令”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不符。(五)“决定”所称撤销、变更《林权证》,“林业部10号令”并无相关规定,这项决定法律依据不明。(六)“决定”2023522日作出,2023628日由村干部送给申请人,送达人拒绝履行送达签字。这是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柏梓镇人民政府“决定”与事实不符,法律法规依据不明确,程序错误。因此,“决定”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10号令”相关规定,某某村1组“田某某土干”林地1.76亩,租金10945元应当归林权人陈某某所有。

被申请人称:柏梓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某某村1组村民及该组组长(社长)申请,该村于2023220日向我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处理申请。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我镇安排分管林业的副镇长代洪国、农服中心负责林业的干部潘建波、驻村干部赵威依法按规予以调查处理。一、柏梓镇某某村1组与申请人林权权属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22105日组织该村1组社长与申请人座谈,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125日,村委会邀请镇人民政府派干部协调,开展调查,由代洪国、潘建波调查。群众代表认为有林权争议的“茅某某”是已故五保户(现称特困户)田某某的,在2009年确权时,因时任社长不知情(分林地是在上世纪大约六十年代,1980年田某某过世前的社长早年也已经去世)、陈某某自己申报的,层层上报到林业局,才填到陈某某《林权证》上,当时其他群众不知情。接受调查的有20名群众。2023111日,2009年任职的社长唐光国出具证明,是陈某某自己申报的“茅某某”林权;当天,为了证实是否是如陈某某说,是奚某某调换的田某某的林地,奚某某又换给他(陈某某),由该村支部书记周建明电话问了奚某某(有录音),奚某某证实他调换了田某某的“茅某某”林权,但是他没有权利、也没有调换(或者送给)陈某某。当时有孙某某等9名群众在当场聆听电话(开的免提)。2023220日,村委会再次邀请镇人民政府派干部协调,由代洪国、潘建波、赵威调查了孙某某、田某某1、唐某某,这几位都是年过70的老人,对“茅某某”林权最早系属于田某某十分清楚,在田某某过世后,没有调整给陈某某。2023512日下午,由代洪国、潘建波、赵威到该村党群服务中心,与村干部陈欢等召集陈某某及妻子和张某某等18名群众现场调查、答复。陈某某在会上说,他是管理了“茅某某”林地属于田某某的区域;没有经社集体分给他,他只管理了,予以砍柴、割草。有录音录像证明。为此,我们认为“茅某某”林地最早是特困户田某某的,按照特困户(遗产)财产权属管理办法,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根据历年对类似特困户林地、承包地因死亡后的处理办法(习惯),在特困户过世后,田某某的财产(含林权)及相应其它产权应该归集体所有。二、程序合法、合规。我镇人民政府是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群众要求,申请镇人民政府调查、依据事实作出《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在作出《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后予以送达陈某某,告知了他的权利、责任。为此请求区政府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因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某某村1组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府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因油气钻探开采需要租用某某村110余户群众承包的山林地,每亩租金6219元,租期一年,租金由村集体代为发放。租用的土地中包含本案争议林地1.76亩。202210月初,某某村1组代为发放林地租金,未将涉案1.76亩林地的租金发放给申请人。20221018日,申请人将情况反映到区信访办,区信访办责成柏梓镇人民政府办理。20221125日,柏梓镇人民政府以《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柏梓镇信访初字〔202231号)作出处理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区信访办申请复查。202326日,区信访办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潼信访告字〔202302号)以柏梓镇人民政府以信访处理意见替代应当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意见不当为由,决定撤销柏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柏梓镇信访初字〔202231号),由柏梓镇人民政府重新规范办理。2023220日,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调解处理申请。2023522日,柏梓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柏梓府函〔20234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柏梓府函〔202341号)、《陈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陈某某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潼信访告字〔202302号)、《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柏梓镇信访初字〔202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陈某某)、《柏梓镇某某村2022105日调解记录》《柏梓镇与某某村一起于2022125日调查记录》《唐光国对林地确权事宜的说明》《询问奚某某电话记录》《某某村情况说明》《2023220日调查记录》《2023512日讨论记录》《某某村1组村民联名信》《某某村的处理意见》《某某村申请柏梓镇人民政府处理的申请》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一、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林权纠纷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涉案处理决定之前,未调查询问申请人,亦未收集申请人的林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组织争议双方现场踏勘争议林地,以致存在林权纠纷的林地究竟是申请人所述“田某某土干”,还是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中的“茅某某”林地这一基本事实都存在争议,故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未依法送达的问题,被申请人称已经合法送达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送达回证及相关证据证明该决定已合法送达,故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522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1组与陈某某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柏梓府函〔20234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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