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3〕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戴红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陈某某在某某隧道防水抬车上用排钉枪往洞壁上打排钉时被弹出的排钉击伤右眼。陈某某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7日经过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3)渝015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另案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230号劳动仲裁中查明,申请人承建涉案工程后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为某某公司,所有的人员均由某某公司招用,并由某某公司进行管理、发放报酬等。因此,申请人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其系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无选任过失。综上所述,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且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某某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受字〔2023〕69号)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南人社伤险举字〔2023〕29号)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该合同工程承包人(甲方)处盖有某某1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李某签字盖指纹,劳务分包人(乙方)处由张某某签字盖指纹,未盖单位公章。《工程量清单》中甲方由李某签字盖指纹加盖某某1公司印章,乙方由张某某签字盖指纹。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合同的附件二。该合同及附件一只能证明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张某某,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系行使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表述如下:某某1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某某1公司将承接的上述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部分分包给唐某某。从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法院并未采信张某某系以公司名义分包给案涉劳务工程的观点。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存在违法分转包情形并无不当。结合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实材料等证据,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按照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完成,该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3年7月26日,本府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静、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陈某某于2022年9月13日在某某隧道防水抬车上用排钉枪往洞壁上打排钉时被弹出的排钉击伤右眼。第三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受字〔2023〕69号)并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潼南人社伤险举字〔2023〕29号)并送达给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2民初1182号》《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3〕第230号》《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一》《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渝湘项目部开支明细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及领(借)款申请单》《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付款回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周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梁某某)、《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梁某某1)、《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区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的本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该合同工程承包人(甲方)处盖有某某1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李某签字盖指纹,劳务分包人(乙方)处由张某某签字盖指纹,未盖单位公章。《工程量清单》中甲方由李某签字盖指纹加盖某某1公司印章,乙方由张某某签字盖指纹。申请人并未提交合同的附件二。该合同及附件一只能证明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张某某个人,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系行使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事实如下:某某1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某某1公司将承接的上述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而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与张某某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开具发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与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该自然人招用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确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1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