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建林,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凡伦,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2月8日收悉。本府因该申请未载明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不明确,事实理由不清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府递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
申请人称:12月6日上午申请人接到村支书电话:申请人父亲在家与他人为坟山之事发生纠纷。村支书打了两次电话叫申请人回家,申请人才回家劝说老人。午饭后,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丁某某、何某某等人拿着铁棒往申请人家冲过来,与申请人父亲发生抓扯,申请人见势不对,就让他们不要打架。然后申请人就去夺走了申请人父亲手上的柴刀,然后又去夺刘某某1、刘某某2手里的铁棒,没有拿到,他们就打了过来,申请人拿柴刀去挡,就推了刘某某1,刘某某2打过来申请人也推了他。第一次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只是说推了他没有打他,但第二次派出所说申请人打了他。申请人是回家劝架,无打人意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程序合法。2022年12月6日,潼南区公安局卧佛镇派出所接到刘某某1的报警称,当日双方因祖坟问题发生抓扯纠纷。接警后,经初步调查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受案后,卧佛派出所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23年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领导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最终在2023年2月1日下达了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刘某某2、刘某某1、刘某某4、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案发时的手机录像视频;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2与刘某某1为兄弟关系,刘某某4与申请人为父子关系,两家系同一村的邻居关系。2022年12月6日上午刘某某4因怀疑刘某某1家的祖坟垒坟时作了法事害他,加之刘某某1垒坟时砍了坟周围的树子,割了坟周围的草,心中愤恨,遂独自到刘某某1家祖坟上将作的法事破坏,将拜台弄坏。后被刘某某1家人发现,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当日午饭后,刘某某2、刘某某1两兄弟不满自家祖坟被刘某某4破坏,遂手持钢钎想去破坏刘某某4的祖坟,刘某某1手持长钢钎一根走前面,刘某某2手持短钢钎走刘某某1后面。行至刘某某4家附近田埂上时,被刘某某4手持砍柴刀拦下并发生抓扯。申请人到现场之后,对刘某某1、刘某某2进行推搡,这也属于打人行为。手机视频拍下:抓扯过程中刘某某4双手持握刘某某1手上的钢钎,刘某某1挣脱刘某某4的抓握后用手中钢钎击打刘某某4手中柴刀(未击落)并顺势将刘某某4推下田埂。申请人从旁接近后用力将刘某某1推下田埂,致刘某某1屁股着地,摔在田中。刘某某1站起来后与其兄刘某某2用手中钢钎击打申请人,申请人举右手阻拦后顺势转身夺过刘某某4手中柴刀再将刘某某2用力打下田埂,致刘某某2后背着地倒在田中。后双方被拉开未再发生肢体接触。刘某某4、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较为客观的证实了视频内容,申请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承认伤害行为,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未如实供述其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出警时了解到的现场情况及视频资料、相关供述及证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本案经全面调查,查明了申请人殴打七十周岁以上老人刘某某2、刘某某1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3年3月17日,本府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蒙建林、王凡伦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父亲刘某某4与刘某某1、刘某某2因祖坟问题发生纠纷。午后,刘某某1、刘某某2不满刘某某4破坏其祖坟,遂手持钢钎去破坏刘某某4家祖坟。在接近刘某某4家附近田埂上时,被刘某某4手持柴刀拦住,双方发生口角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某4持握刘某某1手中钢钎,刘某某1挣脱后用手中钢钎击打刘某某4手中柴刀,并顺势将刘某某4推下田埂。申请人从旁接近后将刘某某1推下田埂,致使刘某某1屁股着地摔在田中。刘某某1站起来后和刘某某2一起击打申请人,申请人阻挡之后,又将刘某某2推下田埂,致使刘某某2后背着地倒在田中。双方被拉开后未再发生肢体接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进行受案,因案情复杂又于2023年1月3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最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抓获经过》《接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到案经过》《传唤证及家属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陈述申辩复核表》《复核意见书》《销毁记录》《邮政寄递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询问刘某某1笔录》《询问刘某某笔录》《询问刘某某4笔录》《询问刘某某2笔录》《丁某某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刘某某4与刘某某1、刘某某2发生抓扯过程中,申请人存在故意将刘某某1、刘某某2推下田埂的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段第五行“将刘某某1打倒在田坎中”存在笔误,应为“将刘某某2打倒在田坎中”,本府予以更正,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3〕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