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始至终都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未给第三人发放过工资,无任何经济往来,与第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另,决定书中提到2019年10月26日受伤,时至今日已有3年,是否已超出工伤认定时效?申请人认为,要申请工伤认定,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申请人从始至终不认识第三人,未参与过对第三人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从未向劳动者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认可。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未超工伤认定时效。
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7月16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5月17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年7月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于2022年1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23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因管辖权问题驳回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送达给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已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阶段,因确认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工伤主体发生错误、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管辖权问题均不是第三人本人原因所导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于2022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时效。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22)渝0108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证明,申请人承接了南岸区某某某某某工程中的外檐劳务部分,第三人经王某召集,去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与申请人承接的施工内容相符,第三人工资当日结算。虽然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
结合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对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古某某给李某某、张某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行车路线图,充分证明第三人在案涉工地上班,租住在南岸区某某村某某某小组某某号。2019年10月26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搭乘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D某某某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租住地前往案涉工地上班,行驶至南岸区黄明路龙园路段时与牌号为渝F某某某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应当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申请人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罗某某与本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府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9月初,第三人经人介绍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负责为该项目6号楼外墙涂漆。2019年10月26日7时,第三人搭乘徐某驾驶的渝D某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肇事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满足工伤情形。另外,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南岸区某某某某某项目(以下均简称“该项目”)于2018年9月11日取得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南岸区某某组团B分区某号宗地,其中申请人是该项目外檐一体化工程的分包人,所有分包项目的人员管理、工作安排均由其负责。虽然申请人未直接与第三人建立书面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时限。工伤情形发生以后,全国突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疫情以及疫情引发的管控等均对第三人维权之路造成了一定影响,然即使如此,第三人也并未怠于维权,一直积极通过申请工伤、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但因该项目存在多次分包,事实和关系较为复杂,直至2022年6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作出的(2022)渝0108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应由申请人承担用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时效。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023年1月30日,本府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左某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第三人在南岸区茶园某某某某某项目工地工作,负责为该项目6号楼外墙涂漆,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该项目于2018年9月1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南岸区某某组团B分区某号宗地,建设单位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外墙装饰的实际施工单位为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中的外檐一体化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所有分包项目的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第三人经王某召集,去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与申请人承接的施工内容相符。2019年10月26日7时许,第三人搭乘徐某驾驶的渝D某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从租住地南岸区某某村某某小组某某号前往案涉工地上班,行驶至南岸区黄明路龙园路段时与车牌号为渝F某某某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5月17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年1月27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年7月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于2022年1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23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人社伤险受字〔2022〕157号)并送达给第三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22〕7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8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资格证复印件》(左某)、《律师资格证复印件》(罗某)、《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东南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8民初5386号》《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08420190015350号)、《罗某某2019年10月26日行车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某)、《银行流水》(李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某)、《银行流水》(张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罗某某)、《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岸人社伤险补字〔2020〕1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3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2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岸人社伤险补字〔2022〕1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22〕97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驳字〔2022〕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人社伤险受字〔2022〕157号)、《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潼人社伤险登字〔2022〕18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潼人社伤险送达〔2022〕4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潼人社伤险举字〔20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单》(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区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间应当扣除非职工原因耽误的期间。第三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5月17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日,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重庆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年7月5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于2022年1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23日,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本府认为,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在做工过程中只认识做工分配人员,不清楚具体用人单位是常见且合理的,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1年内已经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阶段,因确认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错列用人单位等均不是第三人本人原因所导致。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属于第三人向南岸区人力社保局提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在此期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中断,停止计算。第三人于2022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接了南岸区某某某某某工程中的外檐劳务部分,第三人经王某召集去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与申请人承接的施工内容相符,故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8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属于前述“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罗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1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