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某某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正>不罚决字〔2022〕1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申请调解,经被申请人同意,本案于2022年12月9日移送至区人民调解中心,由区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本府按程序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正>不罚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4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赡养父母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拳头击打了头部,伤势严重,半月之久还吐血。
被申请人称:一是程序合法。2022年9月14日11时许申请人的家属刘某1电话报警称申请人被殴打,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现场了解到报警人刘某1并非案件当事人,案发时也不在现场,而案件当事人(即本案申请人)已经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疫情影响正兴街派出所民警于9月17日在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房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9月18日及时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于10月18日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最终在11月9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办案未超期,取证行为亦符合法律要求,程序合法。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本案取得了申请人、第三人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袁某某2、张某某、罗某、张某某1、袁某某3、袁某某4的证人证言,申请人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第三人、袁某某3、袁某某4为张某某的四个子女,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亲姐弟关系。2022年9月14日上午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看望由第三人、罗某夫妻照顾的其母张某某。过程中因老人的赡养问题,申请人与罗某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听到二人吵骂之后从屋外进入屋内并对申请人进行制止,让其不要在老人面前吵闹。后第三人动手将申请人推出屋外,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抓打,第三人对申请人没有殴打行为。第三人将申请人推至屋外后申请人仍然抓住第三人不放并大喊“打死人了”,后在用脚踢击第三人过程中被第三人接住腿摔倒。此后二人被邻居劝开。当天午后申请人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请人无明显外伤,其嘴巴有血疑似与其自身患有咽炎有关。三是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适当。经全面调查,查明了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正>不罚决字〔2022〕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因袁某某1与本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府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11时许,刘某1(系申请人家属)电话报警称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组,其老婆袁某某被袁某某1打了,正兴街派出所接警后展开调查。经调查,2022年9月14日上午,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看望其母张某某,因老人的赡养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罗某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进行制止,后双方发生抓扯,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出屋外,申请人在用脚踢第三人时被第三人接住脚摔倒,用肥料桶打第三人时被第三人挡住,用手抓第三人衣服致第三人胸口受伤。此后二人被邻居劝开。同日,申请人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进一步检查,颅内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鼻腔、腰椎、骶尾椎、外伤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左腕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同时,申请人主治医生张某某1称“经过我们医院的辅助检查,没有发现袁某某的头部、腰部有外伤性改变,主要是袁某某一直都在喊头部和腰部痛。根据病人的病史及辅助检查,我们科室考虑诊断其为轻型脑伤……袁某某入院的时候头部CT显示其头部没有血肿、骨折、颅内出血,我也没有发现其头部有擦伤……经过我们医院的辅助检查,我们没有发现袁某某身上有新外伤的症状……经过我们检查还发现其患有慢性咽炎……袁某某的症状均为其自述症状……轻型脑伤是患者头部在剧烈晃动中造成的,比如在日常生活中突然摔倒、头部受到击打都会造成轻型脑伤”,并称申请人嘴巴里有血考虑是其自身的咽炎引起的。另查明,申请人、第三人、袁某某3、袁某某4为张某某的四个子女,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亲姐弟关系。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10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最终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正>不罚决字〔2022〕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袁某某受伤图)、《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袁某某)、《询问笔录》(袁某某1,第一次)、《询问笔录》(袁某某1,第二次)、《询问笔录》(罗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袁某某2)、《询问笔录》(张某某1)、《询问笔录》(袁某某3)、《询问笔录》(袁某某4)、《住院病历》(袁某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申请人主治医生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因老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进行制止并将申请人推出门外,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无故意殴打行为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正>不罚决字〔2022〕10号),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正>不罚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