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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3-02-16

潼府复决202215

申请人:奚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强戒决字〔2022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4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强戒决字〔20223号)。

申请人称:其于2022228日晚被朋友打电话约到潼南区巴川中学后门见面,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民警诱导申请人编造了2022221日在刘天上宫家中吸毒的事实。而刘已于2022217日因吸毒被民警抓获送至潼南区拘留所,申请人如何能在21日与刘在其家中吸毒?故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22821时许,潼南区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接特勤人员提供线索举报申请人涉嫌吸毒,其后民警在梓潼街道鸥鹏哈佛公馆大门外将申请人抓获并传唤至正兴街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经尿液毒品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成冰毒类阳性,经询问申请人对其在其朋友刘位于天上宫附近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申请人有吸毒行政处罚前科和社区戒毒前科。被申请人于202231日以潼南公(正)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2022313日以潼南公<>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一是认为公安机关的抓捕方式不合法,二是指控本案侦查员谭对其有指供、诱供行为,其陈述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一、公安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抓捕违法嫌疑人是综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决定,实施传唤吸毒违法嫌疑人,有区别于查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通常表现为吸毒违法嫌疑人具有较高的安全风险和较强的逃避或暴力对抗行为。本案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实施抓捕的流程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二、经过审查本案询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未发现本案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有指供、诱供行为。三、在正式询问开始之前,侦查人员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未尽如实陈述义务,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时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其未作如实陈述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228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传唤至正兴街派出所。经尿液毒品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成冰毒类阳性,经询问申请人陈述了其在朋友刘位于梓潼街道天上宫附近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违法事实。另查明申请人在20214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在2021429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基于调查所获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潼南公<>毒瘾认字〔20224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23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强戒决字〔20223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潼南公<>毒瘾认字〔2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1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潼南公<>社戒决字〔20218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奚某某询问笔录》《奚某某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奚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春天诗意小区)、《辨认笔录》(天上宫)、《辨认现场照片》(春天诗意小区)、《辨认现场照片》(天上宫)、《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对于申请人所称办案民警诱导其编造了2022221日在刘天上宫家中吸毒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明确载明了申请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署以上内容我已看过并签字捺印;其次,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吸毒的时间、地址、过程、参与人员均为申请人自行陈述,被申请人无诱供行为;再次,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时申请人均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时,对于尿液检测结果成冰毒类阳性,申请人亦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故本府对申请人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强戒决字〔202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313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强戒决字〔202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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