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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3-02-09

潼府复决20225

申请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2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6

申请人称:蒋某某1一家挑起事端,先是辱骂,后是殴打,申请人等是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未考虑事情的起因、经过,认定申请人等与蒋某某1家打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是治安(互殴)案件属于定性错误,该事件并非治安互殴案件,而是一起宅基地被侵权而引发的侵权人恶意殴打伤害申请人的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过重。案件相关事实及经过如下:申请人系蒋某某2、陈夫妇之子。申请人一家与蒋某某1、蒋某某3一家均系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某某组村民,两户人系邻居。因蒋某某1家修院坝占用申请人家宅基地多年,申请人对此不服,曾经向某某村村委会请求调解无果。202213016时许申请人一家与蒋(系蒋某某2哥哥申请人伯伯)祭祖后顺便回老家看一下。路过蒋某某1院坝时申请人母亲陈对蒋说要把被占的宅基地挖(收)回来某某3听到后就说那个宅基地在昨天(2022129日)已经置换给她家了还让申请人母亲滚出她家地坝。申请人母亲称宅基地是申请人家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蒋某某3就开始出言辱骂某某1在一边称要挖申请人家的祖坟。申请人听到挖祖坟这句话非常气愤将砖头扔在一边的空地上准备找他们理论但蒋某某4(系蒋某某1侄子)和蒋某某3突然动手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因对方是两个人申请人无力反抗。申请人母亲看到申请人被打就大声呼喊,并上前试图将蒋某某3拉开某某3就开始打申请人母亲。因蒋某某3人高马大申请人母亲一直被打。申请人看到母亲被打非常着急在混乱中抓洋铲轻轻拍了蒋某某3两下(事后检查无伤)想吓住蒋某某母亲陈放开但这时蒋某某1也过来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父亲某某2听到妻儿被打跑过来拉架申请人被蒋某某5拉开某某2就被蒋某某4、蒋某某1共同殴打至肋骨骨折、面部受伤。在冲突中申请人母亲手指硬性挫伤不能弯曲申请人全身多处受伤某某1等人未受伤。以上事实及经过有蒋某某1家的监控录像视频为证。

对于本次事件,申请人一家是受害者。首先,蒋某某1占用申请人家宅基地存在过错。其次,申请人只是发了下牢骚,蒋某某1一家就辱骂申请人,还恐吓要挖申请人的祖坟。再次,蒋某某3、蒋某某4动手打人在先,面对不法侵害,申请人一家来不及反应就被打了,申请人一家多人多处受伤,这充分证明申请人并无与蒋某某1一家打架的意图,只是在被殴打时采取防卫行为,不存在伤害故意。申请人作为大学生,守法、懂理,只想心平气和解决问题,并无惹是生非之意,对于父母、祖先被无端侮辱,自不能不闻不问,即便申请人在无意中造成蒋某某1家人受伤,但无伤害故意。对于在冲突事件中的处置不当,申请人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罚,但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实在过重。公安机关应当明辨是非主持公道秉公执法不应当偏袒蒋某某1一家错误将被侵权人(申请人)定性为侵权责任人应当维护受害方蒋某某2、陈、蒋某某一家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13016时许,蒋某某2、陈、蒋某某4、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3等人在潼南区玉溪镇某某组蒋某某1家屋外院坝上因纠纷发生打架,致蒋某某2、陈、蒋某某4、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3受伤。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对蒋某某4、蒋某某3进行殴打,致蒋某某4左侧牙龈处受伤。被申请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6,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13016时许申请人一家在潼南区玉溪镇某某组蒋某某1家屋外院坝上因宅基地问题与蒋某某1等人发生纠纷,纠纷中,申请人对蒋某某4、蒋某某3进行殴打202221,被申请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6,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蒋某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某某3)、《询问笔录》(某某1)、《询问笔录》(某某4)、《询问笔录》(某某)、《询问笔录》(某某2)、《询问笔录》(蒋)、《询问笔录》(某某6)、《询问笔录》(某某)、《询问笔录》(某某)、《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照片》(蒋某某3头皮受伤)、《照片》(蒋某某3右手被抓伤)、《照片》(蒋某某伤情)、《照片》(蒋某某4伤情)、《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彩超检查申请单》(蒋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蒋某某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蒋某某1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对蒋某某4、蒋某某3进行殴打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6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2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行罚决字〔20226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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