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1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2〕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2〕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二哥张某某2因为申请人承包地多次发生纠纷。2021年12月15日中午,因张某某2强占申请人的承包地种植农作物,申请人前去制止被张某某2及其妻子二人殴打,申请人被迫还击,对张某某2只造成轻微伤,申请人被张某某2打成重伤,经潼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潼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张某某2强占申请人的土地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申请人轻伤(二)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张某某2还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是明显的执法不公。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5日13时许,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民警接110转警称:潼南区卧佛镇某某村张某某2与其兄弟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斗殴。民警接警后于2021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在干田内倒地不起。经现场了解,张某某2与申请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张某某2、周某某与申请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某2、周某某体表有明显外伤,申请人无明显外伤。民警现场调取了双方家中监控,对张某某2、周某某外伤进行拍照固证。申请人由卧佛卫生院救护车送医,张某某2、周某某夫妇表示自行就医。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方要求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潼公物鉴(临床)〔2022〕2号鉴定文书鉴定,申请人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22年2月28日,张某某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4日,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张某某2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伤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其一,申请人所主张权利的该土地,其权利归属一直存在争议。经卧佛镇人民政府、卧佛镇某某村村委、卧佛派出所调解多次均未能就该土地问题达成一致。后经卧佛镇某某村村委调解,该存在争议的土地双方都暂停使用,并告知双方该土地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二,监控视频清楚显示,2021年12月15日12时许,张某某2到存在争议的土地上摘水果。申请人发现后,双方发生短暂口角。随后申请人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并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张某某2(未砸中),然后申请人手持锄头用锄头铁质头部撞击张某某2胸口一次,张某某2并未还击。后申请人持锄头挖断旁边一颗核桃树,张某某2上前制止,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达数分钟。期间申请人多次将张某某2压在身下。张某某2妻子周某某前来制止后两人才分开。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动手打人在前,其所称被迫还击与事实不符。其三,2021年12月15日,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对张某某2、申请人打架一事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2022年2月15日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22年2月28日,张某某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因殴打他人被被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伤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3月14日,张某某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申请人殴打张某某2事实清楚,且案发时,张某某2年满6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裁量标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均依法办理,无先后顺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为此,请求潼南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对其作出的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在潼南区卧佛镇某某村3组其房屋前因承包地问题与张某某2发生口角,申请人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并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张某某2(未砸中)。后申请人手持锄头撞击张某某2胸口,并持锄头挖断旁边一颗核桃树,张某某2上前制止,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达数分钟。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卧佛派出所接警后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2〕3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潼公物鉴<临床>〔2022〕2号)、《重庆市潼南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潼司〔2022〕鉴字第01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周某某受伤照片》《张某某2受伤照片》《传唤证》(潼南公<卧>行传字〔2021〕15号)、《传唤证》(潼南公<卧>行传字〔2021〕1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潼南公<卧>鉴通字〔2022〕1号)、《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张某某2)、《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3)、《询问笔录》(张某某)、《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张某某2因承包地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率先动手对张某某2进行殴打进而互相扭打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2〕3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公安机关受案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虽于2022年1月14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最终时至2022年3月8日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申请人伤情鉴定时间,办案期限已超期,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卧>行罚决字〔2022〕3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