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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2-10-09

潼府复决〔202227

申请人:西藏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4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6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915日早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康街与朝阳东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车牌为渝C77***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于20223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1日对周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一、工伤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第三人与申请人西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41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指挥工、操作工及安拆特种作业人员由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安排调取,工资由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申请人先行代付,工程竣工后办理租赁结算时扣除。第三人受雇于某租赁站,其工作均接受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管理和安排,与申请人不发生任何关系,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下属工人的工资多少,工人雇请等均由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又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若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具备劳动关系,则会导致第三人提供劳务的获利人为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责任承担人为申请人,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因此第三人系与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受民法典的约束和调整。二、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地不属于上班必经道路,并不是为了上班而受伤。据了解第三人居住在华丽小区,华丽小区到潼州府第项目部有两条道路,一条路是走建设路后往江北方向,另一条路是走大同街后往江北方向。而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安康街与朝阳东路交叉路口,位于凉风垭,与潼州府第为相反方向。因此第三人不是因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于2022411日作出的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被撤销。请求依法纠正被申请人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周某某20223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人社伤险受字〔202235号)并送达给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2217号)并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4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一)工伤认定主体正确,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证书查询记录(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网)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周某某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两次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均证实申请人系潼州府第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该项目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工伤认定主体提出任何异议,更未举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系受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聘请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坐落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号的房屋属为第三人和邱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为第三人的住所地。2021915日早上,第三人从住所地出发,骑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潼州府第项目工作。因建设路加油站至新桥桥头道路实施全封闭施工以及摩托车需要加油,第三人选择从住所地出发沿朝阳湖二桥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凉风垭站)加油,再从加油站沿广宇路、建设东路、潼南大道到达潼州府第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均属于上下班途中。而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与天气状况、交通路况、交通工具、个体情况等密不可分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时空概念,对合理路线的把握不应简单机械框定,而应有一定弹性区间。从第三人的住所地到达潼州府第有多条交通线路,第三人在建设路封路且车辆需要加油的合理需求下,选择距离加油站最近的一条交通路线上班并无不妥,况且该路线与最短路线骑行的时间相差仅为几分钟,并未超过合理路线的范畴,第三人在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地不属于上班必经道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工伤认定主体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举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系受北碚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聘请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2022728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西藏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某某及伍某某、第三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某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潼州府第项目部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21915日早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梓潼街道安康街与朝阳东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车牌为渝C77***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3120210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223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324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人社伤险受字〔202235号)并送达给第三人,同日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2217号)并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4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对第三人周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渝F042018038334)《周某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查询截图》、《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1202100001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2217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尹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杨某某)、《关于周某某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安全技术交底记录》(202146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2021412日)、《签到表》《关于城区雨污管网整治工程施工通告》《行车路线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区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主体是否不当;2、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的本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周某某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系潼州府第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该项目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工伤认定主体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举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系受北碚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聘请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证书查询记录(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网)等证据及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确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主体并无不当。其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安康街与朝阳东路交叉路口,位于凉风垭,与潼州府第为相反方向。第三人受伤地不属于上班必经道路,并不是为了上班而受伤。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坐落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号的房屋属为第三人和邱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为第三人的住所地。2021915日早上第三人从住所地出发,骑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潼州府第项目工作。因建设路加油站至新桥桥头道路实施全封闭施工以及摩托车需要加油,第三人选择从住所地出发沿朝阳湖二桥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凉风垭站)加油,再从加油站沿广宇路、建设东路、潼南大道到达潼州府第项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听证审理时查明,202172日至2021930日,建设路加油站至新桥桥头道路实施全封闭施工。第三人在封路且车辆需要加油的合理需求下,选择到中国石化加油站(凉风垭站)加油后潼州府第项目上班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地不属于上班必经道路,并不是为了上班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4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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