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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2-09-30

潼府复决20229

申请人:重庆某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21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一、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相关文件为法律依据进行认定说明适用法律错误二、该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在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申请人第三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也未就第三人自行陈述的下班时间和线路是否属实进行核实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因此,本案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20201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20201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0243号)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2021524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0243号)。2021915日,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一中院准予第三人撤诉。20211222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与申请人虽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要件,根据管理制度及考勤记录,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虽然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53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第三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可以证明第三人当天下班后回家的目的性没有发生变化,其从工作单位返回居住地的下班路线系合理路线第三人打卡下班后在废品房填写了工作记录拣选了废品蔬菜,大约20来分钟之后骑自行车出厂门,在回家途中的凉风垭建设银行ATM机查询了当天工资发放记录,从实际离开单位到受伤地点耗时40多分钟,时间上有些延迟都在合理范围内符合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综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与本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

第三人称: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其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按照公司要求,下班时书面记录当天工作情况,挑选一些公司不要的废菜后离开,这期间也有申请人监控记录,第三人这期间耽误了约20分钟的时间较为合理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且本案事故地点是第三人居住小区的门口,属于必经之处。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劳动者下班路线、时间不合理。综上所述,应维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1221日,第三人申请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从事杂工、净菜工作用工期限为20191221日至20221220劳动报酬按月发放202077日晚2357分,第三人打卡下班骑自行车离开公司返回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某某路家中20207814分,第三人骑自行车沿广宇路行至现代庄园外,与案外人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CDZ***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于同日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肝囊肿,胆囊结石,鼻翼皮肤裂伤。2020710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第500223420200002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第三人负同等责任。2020115,第三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07814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1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0243,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42市人力社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2112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0243申请人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202186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0243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渝人社复决字20211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1915日,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后于20211117日提出撤诉申请,市一中20211119准予第三人撤诉。

20211222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号)认定第三人20207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1966112日出生,20207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3周岁,截至2020115日已在潼南区购买养老保险169个月,但未在潼南区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77日,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发放工资2700元。

202248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常某、吴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及第三人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某参加了听证。

以上事实,有《劳务用工协议》《证明》(重庆某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张某身着工作服照片》《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5002234202000025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导航地图》《行进路线示意图》《工作记录》《证明》(张某)、《补充材料》(张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考勤打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重庆市潼南区社会保险局养老待遇科参保证明》(张某《情况说明》张某2021.11.30)《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024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2112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0152行初30《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第三人陈述意见张某2022.3.31)《情况说明》张某2022.4.8)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二、第三人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仍然可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各执一词,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前提。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在申请人处从事杂工、净菜工作,领取申请人发放的报酬,受到申请人的管理,应当认为与申请人建立了用工关系。而第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3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前述规定,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要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三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本人为非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属于前述“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与天气状况、交通路况、交通工具、个体情等密不可分的具有一定弹性的时空概念,不应一概而论,故对本案合理时间的把握不能简单机械框定,而应有一定弹性区间,在该区间内或早或晚一点,均属于“合理时间”。本案中,第三人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第三人下班后从工作地点回家的路段中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空间、目的来看,第三人772357分打卡下班,7814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约1小时,并未超出合理时间的范畴,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路段行驶不是出于下班回家的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1222日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25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4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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