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玉溪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8号
申请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玉溪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3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舒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3号)。
申请人称:2022年1月30日下午约16时,申请人及其配偶陈某、其子蒋某某1与同村邻居蒋某某2及其亲属因蒋某某2修路占用申请人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争吵,但申请人未参与抓扯等过程。反而是在对方殴打其配偶及儿子过程中,防止矛盾激化而出面劝阻双方,反而被蒋某某2一家以为是参与斗殴而对其拳脚相加,致申请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及其他伤害。事后,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申请人殴打了蒋某某2及其家人致受皮外伤。被申请人未详细了解纠纷产生原因、未仔细分析该过程,简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但事实是申请人并未殴打对方,也未有任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公正原则”及“比例原则”,对申请人处罚过重且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蒋某某、陈某、蒋某某3、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4等人在潼南区玉溪镇青石村6组蒋某某2家屋外院坝上因纠纷发生打架,致蒋某某、陈某、蒋某某3、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4受伤。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对蒋某某3、蒋某某2进行殴打,致蒋某某3、蒋某某2受皮外伤。被申请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22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3号),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一家在潼南区玉溪镇青石村6组蒋某某2家屋外院坝上因宅基地问题与蒋某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蒋某某2报警,玉溪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申请人与蒋某某3、蒋某某2相互抓扯、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22年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3号),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蒋某某)、《伤情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蒋某某4)、《询问笔录》(蒋某某2)、《询问笔录》(蒋某某3)、《询问笔录》(蒋某某1)、《询问笔录》(蒋某某)、《询问笔录》(蒋某)、《询问笔录》(蒋某某5)、《询问笔录》(蹇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照片》(蒋某某伤情1)、《照片》(蒋某某伤情2)、《照片》(蒋某某2伤情)、《照片》(蒋某某3伤情)、《潼南区玉溪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蒋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蒋某某,2份)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伤情告知书及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一家与蒋某某2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与蒋某某2、蒋某某3相互抓扯、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3号),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