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4号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舒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5号)。
申请人称:蒋某某一家挑起事端,先是辱骂,后是殴打,申请人等是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未考虑事情的起因、经过,认定申请人等与蒋某某家打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是治安(互殴)案件属于定性错误,该事件并非治安互殴案件,而是一起宅基地被侵权而引发的侵权人恶意殴打伤害申请人的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过重。案件相关事实及经过如下:申请人与蒋某某1系夫妻关系,蒋某某2系申请人儿子。申请人一家与蒋某某、蒋某某3一家均系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某某村某组村民,两户人系邻居。因蒋某某家修院坝占用申请人家宅基地多年,申请人对此不服,曾经向某某村村委会请求调解无果。2022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一家与蒋某(系蒋某某1哥哥)祭祖后顺便回老家看一下。路过蒋某某院坝时,申请人对蒋某说要把被占的宅基地挖(收)回来,蒋某某3听到后就说那个宅基地在昨天(2022年1月29日)已经置换给她家了,还让申请人等人滚出她家地坝。申请人称宅基地是申请人家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蒋某某3就开始出言辱骂,蒋某某在一边称要挖申请人家的祖坟。申请人儿子蒋某某2听到挖祖坟这句话非常气愤,将准备用于垫房梁的砖头扔在一边的空地上,蒋某某2准备找他们理论,但蒋某某4(系蒋某某侄子)和蒋某某3突然动手将蒋某某2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因对方是两个人,蒋某某2无力反抗。申请人看到蒋某某2被打,就大声呼喊,并上前试图将蒋某某3拉开,蒋某某3就开始打申请人。因蒋某某3人高马大,申请人一直被打。蒋某某2看到申请人被打非常着急,在混乱中抓洋铲轻轻拍了蒋某某3两下(事后检查无伤),想吓住蒋某某3把申请人放开,但这时蒋某某也过来殴打蒋某某2。申请人丈夫蒋某某1听到妻儿被打跑过来拉架,蒋某某2被蒋某某5拉开,蒋某某1就被蒋某某4、蒋某某联合殴打至肋骨骨折、面部受伤。在冲突中,申请人手指硬性挫伤不能弯曲,蒋某某2全身多处受伤,蒋某某等人未受伤。以上事实及经过有蒋某某家的监控录像视频为证。
对于本次事件,申请人一家是受害者。首先,蒋某某占用申请人家宅基地存在过错。其次,申请人只是发了下牢骚,蒋某某一家就辱骂申请人,还恐吓要挖申请人的祖坟。再次,蒋某某3、蒋某某4动手打人在先,面对不法侵害,申请人一家来不及反应就被打了,申请人一家多人多处受伤,这充分证明申请人一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采取防卫行为,即便造成蒋某某一家受伤,申请人一家无伤害故意。申请人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罚,但认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过重。公安机关应当明辨是非,主持公道,秉公执法,不应当偏袒蒋某某一家,错误地将被侵权人(申请人)定性为侵权责任人,应当维护受害方蒋某某1、陈某、蒋某某2一家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蒋某某1、陈某、蒋某某4、蒋某某2、蒋某某、蒋某某3等人在潼南区玉溪镇某某村某组蒋某某家屋外院坝上因纠纷发生打架,致蒋某某1、陈某、蒋某某4、蒋某某2、蒋某某、蒋某某3受伤。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蒋某某3互相抓扯头发抓打,致蒋某某3右手及头皮受伤。被申请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5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一家在潼南区玉溪镇某某村某组蒋某某家屋外院坝上因宅基地问题与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蒋某某报警,玉溪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与蒋某某3先是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互相抓扯头发,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右手小指受伤,蒋某某3右手及头皮受伤。2022年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5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陈某受伤图,4张)、《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陈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蒋某某3)、《询问笔录》(蒋某某)、《询问笔录》(蒋某某4)、《询问笔录》(蒋某某2)、《询问笔录》(蒋某某1)、《询问笔录》(蒋某)、《询问笔录》(蒋某某5)、《询问笔录》(蹇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照片》(蒋某某3头皮受伤)、《照片》(蒋某某3右手被抓伤)、《照片》(陈某伤情)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蒋某某3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抓扯头发,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5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属于规定中情节较轻的范畴,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玉>行罚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