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1〕7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卫医罚〔2021〕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卫医罚〔2021〕8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从事诊疗活动的是陈某某,不是“洗衣店”,也不是申请人。二、陈某某从事诊疗活动并非由申请人提供场所,申请人并非陈某某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共同行为人。三、客观上申请人在其中未有任何谋利行为或者帮助陈某某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从事诊疗活动的意思。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人非法行医,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及2021年4月6日进行了深入调查。经调查,2021年2月16日,投诉举报人米某某因其女友罗某某摔伤致手臂骨折,打电话给申请人说为女友接骨治疗,在电话中与申请人谈好接骨治疗费4800元并包接好。2021年2月16日,由申请人联系请来的行医者陈某某(已另案调查),在申请人经营的某某某净衣馆店内为患者罗某某进行了接骨治疗;2021年2月18日, 申请人在该店内为患者罗某某的手臂骨折进行了复位固定治疗;2021年3月中旬左右患者经区人民医院TR检查手臂骨折未接好并留院治疗,由陈某某垫付了2000元治疗费。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及向申请人支付治疗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的某某某净衣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口树立有一块“祖传秘方专行专治、颈椎病、肩周炎”等字样的医疗广告牌,店内左侧货架上摆放有10瓶左右自制药酒。经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该店门口树立的医疗广告牌是申请人为别人治疗风湿关节炎等疾病作宣传用。申请人经营的某某某净衣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个人也未取得医师资格,同时,申请人承认通过微信收取治疗费4800元后全部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某。申请人于2021年2月16日联系请来行医者陈某某在该洗衣店内为患者罗某某进行接骨治疗,证实了申请人在其经营的洗衣店设置了行医场所并在该场所内开展了诊疗活动的非法执业行为;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在该洗衣店内为患者罗某某手臂骨折进行复位固定治疗的行为,进一步证实申请人在该店设置了行医场所并在该场所内开展了诊疗活动的非法执业行为;申请人承认该店门口树立的医疗广告牌是为别人治疗风湿关节炎等疾病作宣传用,再次证实其设置行医场所,存在无证行医的非法行为。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非法执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潼卫医罚〔2021〕8号),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7月28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谭某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赖某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6日,投诉举报人米某某因其女友罗某某摔伤致手臂骨折,打电话给申请人询问女友接骨治疗事宜,并在电话中与申请人谈好接骨地点及治疗费用。其后在申请人经营的某某某净衣馆店内,申请人请来的行医者陈某某为患者罗某某进行了接骨治疗,罗某某微信支付治疗费4800元给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 申请人在该店内为患者罗某某的手臂骨折进行了复位固定治疗。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经营的某某某净衣馆门口树有医疗广告牌,店内左侧货架上摆放有10瓶左右自制药酒。基于调查所获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表》《案件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米某某询问笔录》《谭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3月24日)、《谭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4月6日)、《现场笔录》(2021年4月6日)、《卫生监督意见书》(202100000011)、《现场照片》《某某某净衣馆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图》《通话录音文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谭某某经营的洗衣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联系陈某某在其洗衣店内为患者罗某某进行接骨治疗,后自己又在该洗衣店内为患者罗某某手臂骨折进行复位固定治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谭某某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卫医罚〔202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