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1〕1号
申请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崇>强戒决字〔2021〕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2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5年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没有再吸食毒品。此次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系服用治疗前列腺疾病药物所致。被申请人不应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12日2时许,潼南区公安局民警在申请人家中将其传唤至潼南区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经提取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有长期吸毒史,在2008年至2013年间因吸食毒品被三次强制隔离戒毒,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毒品,足以证明其吸毒成瘾严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传唤至潼南区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经提取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查明,申请人2008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申请人基于调查所获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潼南公<崇>毒瘾认字〔2021〕8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崇>强戒决字〔2021〕1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传唤证》《罗某询问笔录》《罗某尿液提取笔录》《罗某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南公物鉴<理化>字[2021]0027号)、《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潼南公<崇>毒瘾认字〔2021〕8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的尿液及毛发检测结果、询问笔录、提取笔录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申请人在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三次的情况下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称其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系服用治疗前列腺疾病药物所致。首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行案件调查期间自始至终均未提出其服用了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潼南区人民医院处方签载明的药物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复方氨酚那敏颗粒、黄柏胶囊、苦参片不符,亦不能达到其没有吸食毒品的证明目的,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崇>强戒决字〔2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崇>强戒决字〔202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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