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6〕17号
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1。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负责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兵,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罗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吉某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不罚决字〔2026〕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不罚决字〔2026〕1号),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其对处罚决定不满,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太轻。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为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职责。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授权对案件开展调查,经查明:2026年1月2日10时许,申请人不满第三人在其自建房左侧的空地上铺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铺路所用的土地为自己所有,第三人不应该在没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铺路,第三人则认为其自建房左侧的空地在几年前就被该村集体占用修路,现在这块空地不属于申请人,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尔后争吵升级,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因不堪申请人的辱骂,情绪激动,在争吵过程中说出“你要喊人动,老子就要弄死你”等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言论,其行为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申请人立案后,结合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二、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一)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有立功表现的。”(二)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口出狠话,但是因不堪申请人辱骂,临时激愤说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言论,且实际并未作出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损害后果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裁量基准,并无不当。三、程序合法正当。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履行了行政立案、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四、申请人主张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处罚过轻”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节行使裁量权。本案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事件起因、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作出均衡处理,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综上,被申请人经依法充分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不罚决字〔2026〕1号),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裁量无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日10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吉某某1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经核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入户便道修建占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有对申请人进行人身威胁的言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潼南公〈米〉立告字〔2026〕1号)送达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执过程中以言语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但因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不罚决字〔2026〕1号),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后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抓获经过》《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呈请行政案件不进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办理报告书》《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案件研究记录》《米心派出所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不罚决字〔2026〕1号)及送达回执、《吉某某2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某某、吉某某2)、《询问笔录》(朱某某、吉某某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吉某某3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吉某某2长期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控告与报案材料》《监控视频》《潼南区米心镇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立案,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曾多次因入户便道修建占地问题发生争执。2026年1月2日,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以言语对申请人人身安全相威胁,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该言论系双方争吵过程中情绪失控所致,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申请人造成直接实质损害,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米〉不罚决字〔2026〕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